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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4)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3.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 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底的通知页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一九九五年初开始,国家 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 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4.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 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著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著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 轻软件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 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 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 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软件登记的帮助、协助和公示作用,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软著登字第 000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主张的作品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原告称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中旬后至一九九六年八月,根据自有 的原程序编写出上述系统。因此,我们确定此编写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取得的时间,应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即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一九 九六年八月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而且,根据该登记证书登记号,软件登记机关是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原告申请登记的,同年三月三十日登记机关才予以 颁发的。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登记证书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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