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著作权的本质来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实现其人身或经济利益。 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前述作品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营利性使用会给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并对著作权人以相同或其他方式使用作品 带来影响。在这一点上,网络传播与其他使用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法律应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承认著作权人享有以网络传播方式使 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尤其由于互联网传播具有极强的广泛性,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网络服务设施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 同的,因而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有差别的。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可是,在实际上,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同时提供数种服务,我们就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所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所处的地位来确定其 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除非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否则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以网络传播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故意通过网络自己或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管其所提供的服务是物理基础设施的还是信息内容,都应单独或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仅提供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其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这类服务提供者仅仅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由 于网络上流通的信息量庞大,要求其对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了解和监控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而且未必合法(有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的侵权 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 上一篇:谈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 下一篇:从一起著作权纠纷看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中的
相关文章
- ·网站擅自上载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 ·为教学或科学研究需要翻译或复制他人作品是否
- ·高法规定未经许可任意网上转载他人作品属侵权
- ·网络转载作品是否侵权?
- ·网站提供《七剑》下载被判侵权赔偿18万
- ·移动电话使用音乐作品作为铃音是否侵权
- ·医药公司网站发布患者来信是否构成侵权
- ·被告在作品中使用“化名”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剽窃他人作品算不算侵权?
- ·如何判断他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
- ·使用他人商标名称交易行为是否侵权
- ·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既是商标侵权也是不正
-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蝴蝶飞》被诉侵权
- ·国家版权局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
- ·抄袭他人产品手册构成侵权 却未判令被告停止侵
- ·出版社擅自授权 作者诉两家出版社侵权
- ·版式设计权受保护 他人擅用属侵权
- ·视频课件被其他网站擅自上网 “万国”起诉维
- ·一网站强搬千余报纸上网 构成严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