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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作品《随意集》著作权,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作品。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67元,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

  三、终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著作权。在《随意集》总共11万字中,编辑加工部分只占极少数。在这极少量的编辑加工部分中,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上述编辑加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思,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另一种则是由于原书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等。上诉人之所以做出这些编辑加工,是为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是为了履行其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约定,上诉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上诉人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真的考虑,其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我国出版业在党的领导下健康发展。其次,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应予改正。

  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答辩称,《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并未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作品修改权;合同第十条约定,要修改作品必须取得花千树公司的书面许可;修改部分占作品字数的多少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对作品修改并不属于编辑加工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被上诉人张五常于1999年12月1日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五常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张五常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不违背及出版法,否则承担因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约经甲(花千树公司)乙(张五常)双方签订后,由乙方所供稿之出版物之许用权,在本合约第(六)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即五年)为甲方所独有,即乙方不得在香港、中国、台湾、澳门、星加坡、马来西亚及其他华人地区再自行出版与交来之出版物内容或名称相同之书籍或其他媒体工具。倘乙方不遵守本合约之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对于交来之出版物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之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愿意负担甲方因此招致的全部损失。交来之出版物之稿件倘于出版后,由乙方提供之内容因涉及版权问题而引起纠纷时,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花千树公司与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于2001年2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花千树公司授予乙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上诉人张五常作品《随意集》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乙方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期后60日出版并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最低印数为每部作品10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并解释原因。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按约定报酬的3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并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须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第十二条约定“上述作品的最后校样可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收齐最后稿样15日内完成审校,签字后把最后稿样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还分别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未能达成一致的,以出版界通行惯例为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不可抗力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合同,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一审开庭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称其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的叶海旋,花千树公司于15日内没有作出答复,因此,应视为花千树公司对修改部分已经表示确认。叶海旋则主张,虽然花千树公司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修改的部分,这有双方的传真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五常是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之约定,张五常自1999年12月1日起五年内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并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作品内容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规定。

  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按规定到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的六处删节或修改是否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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