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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5)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二)、侵犯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本案引发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则认为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却也没有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判令赔偿精神损失的判例。如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一案,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 2001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侵犯著作人格权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2)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所以没有支持张五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事实。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置应该说是适当的。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自然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要避免判令过高的赔偿额。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是否仅局限于自然人?从理论上说,应该不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应成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因为,既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视为作品的作者,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品就应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著作人格权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权利主体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能提起。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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