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该条立法建议将根据原作品拍摄的电影作品视为原作品特殊的演绎作品。之所以称为“特殊演绎作品”,是因为对其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有关“演绎作品”与行使的一般规定。《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意味着演绎作品的作者对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首先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为了便利电影作品的利用,本立法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在双方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就视为原作品著作权人已许可制片者以各种方式使用拍摄完成的电影。这样,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电影制片者只要合法取得了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电影的许可,就可以自行在影院放映电影、在电视台播放电影、通过网络传播电影或将电影制成DVD等音像制品发行,无需再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同时,该条立法建议也允许原作品著作权人和制片者就利用原作品拍摄的电影作品的利用方式加以约定。例如,原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与制片者约定:制片者如需将电影制作成DVD销售应当另行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支付额外报酬。在将电影作品作为“特殊演绎作品”对待的德国,其《著作权法》在推定原作品作者许可电影制片者对电影作品行使权利的同时,允许原作品的作者通过合同,与电影制片者约定对电影作品行使权利的方式。这正是《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1)款要求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既能便利电影作品的利用,也能满足《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应当为我国所借鉴。
第三,该条立法建议明确规定: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2)款的要求。但之前在《著作权法》中并无体现。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15条没有明确将电影作品定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的情况下,有关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的第12条也无法适用于电影作品。本条立法建议在暗示电影作品为“特殊演绎作品”之后,明确规定电影制片者对电影作品以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的方式加以使用的,应当根据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的一般规则,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此达到了《伯尔尼公约》为原作品著作权规定的保护标准。
三、应赋予电影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从电影播放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将电影的整体著作权完全给予了制片者,无论电影中的音乐是以前早已存在的,还是专门为电影而创作的,一旦其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用于电影,电影制片者在许可他人利用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时,就无需再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或向其支付额外报酬了。同样,他人在使用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时,也只需要获得电影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无需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例如,电影院播放一部含有音乐的电影时,无需向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如果电影中含有音乐,对电影的放映实际上也是对其中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如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唱片公司将其音乐作品录制成唱片,其仍然可就超市、餐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唱片的行为获得报酬。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一旦许可制片者将其音乐作品用于电影,却无权就公开放映该电影的行为获得报酬。这一区分是不合理的,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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