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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经营数额?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一、基本案情:

   2002年秋,李翎出资复制发行某出版社出版的《唐诗500首》牟取非法利益,由李翎提供样书及出资人民币15万元,出资人民币29万余元,并与某印刷 厂具体洽谈复制事宜。同年12月,印刷厂在未经和《唐诗500首》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向印刷厂提供菲林片和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至 2003年3月,印刷厂实际复制《唐诗500首》共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同年4月至5月间,李翎共提取该《唐诗500首》2400余 套,并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河南、北京、武汉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书商销售。案发后,从印刷厂缴获尚未提取的《唐诗500首》2300 余套。

  二、分歧意见:

  1、是李翎非法复制的数量应以《唐诗500首》上的标价认定。

  2、是李翎非法经营额应以以非法出版物上所标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认定,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销售的价格和数量计算认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但不是只有赢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侵犯 著作权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犯,二者具有选择和互补关系。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判断其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盗版行为的非法经营 数额,除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外,应当以非法出版物上所标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认定,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销售的 价格和数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惩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依据之一。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 的犯罪,但不是只有赢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侵犯著作权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 犯,二者具有选择和互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第二条,在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其中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判定情节是否严重和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 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标准,对于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维护著作权 人及相邻权人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均具有重大意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一般只能以 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但由于有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数量很大,行为人廉价销售获利却很小;有的尚未销售或者销售后未收回 货款,行为人并无实际所得;有的则因作案诡秘或者时间长久等,其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清查实等,往往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效打 击。《解释》明确将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和世界贸易组织 (WTO)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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