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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经营数额?(2)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一条规 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低要求,我 国刑法的规定与该协议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查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 的认定,还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都要充分考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商业目的和商业规模所反映的非法经营性质,充分考虑其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的侵害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对于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既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已得的非法利润,又要考虑其复制发行他人享有 著作权的作品后应得的非法利润;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 的数额,不能以行为人非法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反映出复制发行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版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只有对于 没有定价或以境外货币定价的,才以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数量乘以实际售价来确定其经营数额。

  本案中,以李翎非法复制发行的《唐诗500首》的定价(每套人民币480元)乘以其复制发行的《唐诗500首》数量来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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