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媒体披露的信息看,纠纷各方都认为,《老鼠爱大米》的著作权应当归最早签订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因此,各方都极力证明自己的合同是最早的,并进而主张自己是《老鼠爱大米》版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当事人的主张用法律的语言表达出来就是——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著作财产权自合同有效生效时转移。因此,只有最早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其受让人根据合同取得所购买之著作财产权,而以后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都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除本案当事人外,笔者所接触的许多人也持这种观点,并且振振有词地认为非如此不能维护诚信。问题果真如此吗?非也。这个问题涉及债权有无优先效力、著作权转移的时间和交易安全等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这里先讨论债权有无优先效力的问题,其他问题留待后边讨论。
首先,就民法理论言之,物权(包括其他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故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债权因其无排他性,故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债权人相互之间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之间,不问成立先后,亦无优先顺序,一律平等。 这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早有定论。具体到本案而言,作者将同一首歌的著作权多次转让,不管谁的合同签订最早,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之债权都是平等的,不能说先签订的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也不能排斥后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其次,就法律政策言之,合同法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规范交易秩序的法律,既要维护诚信,又要鼓励竞争,只有把二者恰当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数个买卖合同的事时有发生,我们不排除其中有的人是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但更多的却是因为后来的购买者肯出更高的价钱。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作为出卖人,希望将自己的东西卖个好价钱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后来的购买者愿意出更高的价钱,说明他有能力利用该项财产创造更高的利润,即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法律没有理由加以禁止。如果我们以维护诚信的名义禁止一物二卖,不仅有违法理,而且有限制竞争之嫌。其实,法律既不禁止一物二卖,也不鼓励一物二卖,因为市场是非常复杂的,交易主体如何行为,应当而且只能由他们自己根据情况决定。法律维护诚信的办法不是禁止一物二卖或者规定后订立的合同无效,而只是规定债务人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对维护诚信和鼓励竞争二个价值目标的最佳结合。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著作权的转让。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转移——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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