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对世权。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可对抗一般人的权利,或者说得请求一般人不作为(不侵害其权利)的权利。 由于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因此,其享有和变动需要以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以便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如各国法律和民法理论均确认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作品由于其非物质性特点,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使用。在事实上完全可以将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多次转让,或者将同一权项(如表演权)重复许可给多人使用,如同本案杨臣刚所做的那样。对于这种重复转让和许可,受让人往往并不知晓,无过失而徒受其害。从宏观层面上观察,失控的重复转让和许可扰乱版权交易秩序,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发展。因此,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看,著作权的转让、许可,较之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有唯一性的不动产更需要建立公示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登记是专利权的公示方式,注册是商标权的公示方式,为什么厚此薄彼,独对著作权的转让不规定公示方式?如果建立起完善的著作权(包括)转让、许可登记制度,受让人将自己受让的权利在登记簿上进行详细记载,人们通过查阅登记簿,就可以避免重复转让、许可的发生,减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处理。登记制度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在签订合同时慎重考虑,提高合同的质量,从根本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二)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不违反伯尔尼公约
同属以非物质性的信息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为什么法律明确规定专利权、商标权的变动需要公示,而对著作权则不做此要求?笔者猜测影响此一立法的因素有二,一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审查授权,登记(注册)公告,而著作权则基于创作事实自动产生;二是为了与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自动取得”原则保持一致。
著作权自动取得是伯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不需履行登记、注册等手续,符合作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而不应被扩大解释到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伯尔尼公约指南》对第5条第(2)款的解释是,“手续”一词必须理解为指国内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未履行这些义务将导致丧失著作权。例如,交存作品的复制品,在某一公共机构或官方机构进行作品注册,缴纳作品注册费,或履行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义务。如果保护取决于履行任何这样的手续,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从解释的示例来看,“无手续”显然是针对著作权原始取得的要求。因此,公约的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著作权的继受取得,特别是通过合同取得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因为继受取得涉及到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公示形式是合理而必要的。在物质财产转让中,这条规则也是适用的,如不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条件,但是,继受取得则必须登记。事实上,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转移须进行公示。如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1986年)第24条规定:未进行下列各款事项注册者,不得与第三者争执:1、程序编制权之转移(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之情况除外)及处理限制;2、以程序编制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变更、取消及处理限制。我国担保法第79条也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设立质权尚需登记,著作权的整体转让为什么反倒不需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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