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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诉刘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国际饭店五层。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王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在S301省道(安林公路)湖波水泥厂东侧,许xx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西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受损,花费1930元,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在S301省道(安林公路)湖波水泥厂东侧,许xx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西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受损。事发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修理花费1930元。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许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原告万里公司,许xx系王某某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万里公司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保险单,以及两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以上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许x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许xx驾驶车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损失享有请求权。由于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财产损失193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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