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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运输户,购买一大型货车,我受雇于被告,月工资2700元,2009年9月14日下午我驾车行至郏宝公路时,与相向而来的货车相撞,导致我双下肢及胸部受伤,先送至郏县中医院抢救,行右股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转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共住院62天,期间我暂支付医疗费2900元,应被告要求作伤残鉴定一个十级,一个九级。鉴定作出后,被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赔偿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民法通则》131条,人身损害第2条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从右侧行驶,且在夜间未降低速度,导致原告自己人身损害,被告车损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减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原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大货车行驶在郏县至宝丰的公路上,与相向而来的货车相撞。伤及李某某双下肢及胸部,疼痛、出血、双下肢不能动,后被人救出后送至郏县中医院抢救,于2009年9月20日在郏县中医院行右肢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后转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7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左股骨外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固定术。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9年9月14日住院至2009年11月16日出院共垫付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每月工资2700元×2=54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60日=1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60日=600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60日=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1%×20年=x.19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

另查明:1、2009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经平顶山观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①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②左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钢板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原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司机,月工资2700元;3、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及欠条,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应视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对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自己应负担该事故赔偿数额x.19元的10%的责任即3268.9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x.19元的90%的赔偿责任即x.29元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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