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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松原市宁江区X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

上诉人周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审二被告单位松原市公汽公司要建家属楼而原审二被告也要出售自己要分的楼房,故在2007年8月原审原告通过原审被告同事王宏涛介绍认识了原审二被告,并于2007年8月10日与原审二被告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书。在2008年8月14日,原审被告单位召开会议,通知在2008年8月16日排楼号,并且通知分配家属楼将按照工龄的长短计算分配,只有本单位职工有权利排楼号,除本单位职工以外其他人排楼号一律无效,同时告知原审二被告在80多名的排号中原审二被告排在第51位,但在原审被告已经知道家属楼如何分配和什么时间排楼号一系列情况后,原审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审原告。在2008年8月16日松原市公汽公司开始排号时由王宏涛找到原审原告,告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单位开始排楼号,原审二被告并没有到场,之后开始寻找原审二被告,因原审二被告手机全部关机,在原审被告单位和居住地都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购买原审二被告的楼房排楼号由51位排列到最后一位。综上,原审二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的违约情况存在,但间接的在明知本单位的规定只能有内部员工有权排楼号的情况下,却躲避起来,这已严重侵害原审原告权益,要求判决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原审二被告返还楼号款2万元及5万元的利息5000元,共计2.5万元整。

原审被告周某伟辩称,原审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没有违约,是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原审被告找原审原告参与排楼号没找到,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排楼号的问题,原审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协议书。

原审查明,原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审二被告单位松原市公汽公司要建家属楼而二被告也要出售自己要分的楼房,故在2007年8月原审原告通过原审被告同事王宏涛介绍认识了原审二被告,并于2007年8月10日与原审二被告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书。在2008年8月14日,原审被告单位召开会议,通知在2008年8月16日排楼号,并且通知分配家属楼将按照工龄的长短计算分配,只有本单位职工有权利排楼号,除本单位职工以外其他人排楼号一律无效,同时告知原审二被告在80多名的排号中原审二被告排在第51位,在2008年8月16日松原市公汽公司开始排号时由王宏涛找到原审原告,告诉原告被告单位开始排楼号,原审二被告并没有到场,在原审被告单位和居住地都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原审二被告的楼房排楼号由51位排列到最后一位。购买房过程中,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5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楼号款,3万元是楼房集资款,3万元楼房集资款通过原审被告交给了松原市公汽公司,后原审被告将3万元楼房集资款从松原市公汽公司取回交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另要求原审二被告给付5万元的利息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双方签订协议时,争议的楼房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因此,该楼房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双方间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无效。原审二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审原告楼号款2万元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伟、周某乙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周某伟、周某乙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楼号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一种期权买卖,是可期待可实现的权利,在合同签订后由双方到上诉人单位以上诉人的名义交付了预付款3万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楼号款2万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该楼房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楼号款。

该合同于2007年8月10日订立,而被上诉人却于2008年8月22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在原审庭审中及原审诉状中,并未提出上诉人存在有违约的事由,以及订立合同存在违法的事由。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之内,以及庭审中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而原审判决却超越被上诉人撤销权之诉,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费42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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