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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尧刑初字第23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呼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呼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呼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呼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呼某之母。

被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略)。200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蒲县人,初中文化,住蒲县X镇。系蒲县交警队城关中队工作人员。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晔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卿、被告人呼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驾驶农用车撞向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王某强驾驶的无牌“东风”大货车尾部,致农用车乘车人王某宁轻伤,呼某平失血性休克死亡。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呼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呼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国赔偿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呼某(略).2元、姚某(略).6元、马某(略)元、呼某(略).6元、误工费240元,共计(略).4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呼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大货车司机王某强违法停车,不开尾灯,应承担责任,其车主胡某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王某强驾驶的无牌“东风”大货车当时在弯道陡坡处是停着的,也未开尾灯,其驾车未看见才撞上去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国的辩护理由是:司机王某强证实大货车当时挂三档行驶中被撞是事实,大货车是八档车,且有刹车灯。大货车对发生事故没有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驾驶山西(略)号“五征”牌农用车行至本市X路段省道329线K26+900M弯道陡坡处,撞向同向前方行驶的由王某强驾驶的无牌“东风”大货车的尾部,致农用车乘车人王某宁、呼某平受伤。后呼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呼某平系失血性休克致周围性呼某循环衰竭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强、王某宁、呼某平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宁系被告人呼某的妻子,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不要求提起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呼某家属已将被害人呼某平的丧葬费,呼某平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全部支付,并主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支付5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

2、道路勘查笔录及车物痕迹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坡度为7.3%。路面超高0.(略);大货车转向灯、小灯、雾灯齐全有效。

3、临汾市X路交通事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4、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对王某强罚款4000元,对呼某刑事拘留并吊销驾驶证。

6、被告人呼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7、证人王某强的证言证实,其驾大货车行至一平垣弯道处减速挂三档行驶中,突然听到车尾响了一声,停车看见一辆农用车撞在其车尾部。

8、证人王某宁的证言证实,其在驾驶室内卧铺躺着,听见其丈夫呼某叫了一声,“刹不住,撞上了”,就碰了车。

9、临汾市东兴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大货车车款已还清,该车属胡某国所有及相关购车手续。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姚某、马某、呼某的户籍证明。

11、被告人呼某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驾驶无牌“东风”大货车的司机王某强的证言及案发地点的道路勘查情况、车物痕迹勘查笔录可以证实,“东风”大货车当时是在缓慢上坡中,被呼某驾驶的“五征”牌农用车追尾,导致交通事故。“东风”大货车驾驶员王某强无责任,其车主胡某国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呼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呼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呼某平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呼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呼某、姚某、马某、呼某死亡补偿费(略).8元、呼某赡养费9534.67元、姚某的赡养费9534.67元、呼某的抚养费(略).7元,共计(略).84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鹏

审判员王某璞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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