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一九七三年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七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一九七0年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从2002年至2008年共同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到2008年11月26日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张某的钱已还清,原告起诉所欠这x元不是事实,是她逼迫我打的条,这个钱我不应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张某x元,未约定利息。并注明刘某某和老婆李某某从2002年到2008年1月20日给张某打的欠条已还清,欠条已作废。刘某某和李某某给张某堂哥张玉磊打的欠条一万元已全部还清,给张磊打的欠条全部作废。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所欠2200元款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条是原告张某逼迫打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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