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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与粟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向淑莉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彪(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特别授权),湖南省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原审被告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粟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支付到位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5元,由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会同县小攀项目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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