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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范某某、唐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二初字第8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范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借范某某款x元,曾将其所有的南厂和生产设备交付给范某某使用。2006年元月,唐某某将债务转至赵某某,赵某某向范某某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唐某某原欠范某现金x元,因赵某某接唐某某南厂为生产挂面所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现唐某某原欠范某x元借款转移至赵某某名下,由赵某某归还欠款。还款计划如下:赵某某于2006年元月22日前返还范某现金x元,其余款项x元从2006年4月起每月归还x元,余款于2006年年底全部还清。余额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唐某某在还款计划中书写“同意按此计划还款”,范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范某某将使用唐某某的南厂交给赵某某使用,同时范某某将生产挂面时所剩价值三万余元的原料转给赵某某,赵某某2006年3月将该款支付范某某。2006年元月22日赵某某按协议支付范某某款x元。同年4月20日,赵某某不再使用唐某某的南厂,并把南厂交给第三人唐某某,同时交给唐某某的尚有生产的挂面包装袋,唐某某予以接受。赵某某不再支付范某某款项,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范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另查明,三方所签协议中所指的南厂系唐某独资设立的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向范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范某某及唐某某表示同意,且三方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范某某将使用唐某某的挂面生产南厂交赵某某使用。唐某某欠范某某款x元转至赵某某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某未按自己书写的还款计划偿还范某某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范某某要求赵某某按月息一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赵某某辨称三人之间的还款计划中唐某某向赵某某交付南厂的条件未成就,应认定为无效,该款应由唐某某偿还,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唐某某称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未按约定向范某某履行债务,唐某某应向范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欠款本金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自2007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另行计算)。二、唐某某对赵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某某与范某某、唐某某于2006年元月达成合作意向,即唐某某的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交由赵某某无偿经营,赵某某在经营期间需代其偿还欠范某某的款x元,这是三方对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的经营权问题达成的协议,该意向达成后,赵某某为尽快进行经营活动,在多次交涉后,范某某、唐某某提出要先交一部分现金后才能经营,赵某某为了尽早的投入生产,就先支付了现金x元,然而却仍然未能进行生产,直到2006年4月赵某某在多次协商仍不能进厂的情况下提出协议不再履行,唐某某欣然接受,并接收了赵某某已订制的挂面包装袋。通过此事实来看,三方达成的协议的前提是赵某某无偿进行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的经营,这是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基本事实是赵某某并未进行过一天的经营,那么三方的协议即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赵某某当然不应代替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范某某答辩称:三方签订的不是附条件的合同,而是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挂面厂依合同约定已交付赵某某经营了,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唐某某答辨称:还款计划是赵某某自己书写的,且己经实际履行,在该还款计划中唐某某只是一个证明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赵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所签的《还款计划》系债权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此还款计划赵某某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其他部分不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原审以此判决赵某某履行合同的剩余部分是正确的。赵某某接唐某某南厂是其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原因,不是合同所附条件,赵某某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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