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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扬,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某、刘某某二人多年存在供销煤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刘某某为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杜某某煤款玖仟元整,经手人刘某某,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后,杜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追要该款,均无果。杜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煤款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煤,刘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杜某某要求给付煤款9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杜某某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因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而杜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辩称仅欠杜某某7500元,并当庭出示了两张杜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来证明其主张,但该两张收到条分别写于2002年和2003年,而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写于2008年2月4日,故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煤料供应业务,产生9000元债务,上诉人于2002年和2003年还款1500元,大约在2005年杜某某向我供了大约2000元的煤,有质量问题,他承诺以该款抵债,因此,我实际下欠杜某某55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5500元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2002年和2003年的还款,均在2008年欠据之前,所以不能抵消后来的债务。上诉人所说2005年的2000元抵债问题,也根本不存在,且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没有提到此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欠杜某某货款9000元打有欠据,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判令上诉人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称已归还部分欠款,现下欠55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所称的已还款项均发生在该9000元欠据之前,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款并请求予以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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