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宿某乙,女,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宿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2009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结算金额及日期,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日期给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金x.85元,违约金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租金x多元未付的原因是要求原告开发票,但因原告迟迟不给开发票,造成帐没有结。原告3月26日开的x元收据,3月28日我方给的支票,因公司会计将密码搞错,后来在4月换的支票,已将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模板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结算协议,上载“截止到2009年3月15日,发生租金x.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05元”。结算协议约定如被告能于2009年3月26日给付上述费用,则原告可减免一定费用x.05元,余额为x元。被告不能按照以上时间给付原告费用时,减免部分无效,仍按原合同执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给付原告金额为x元支票一张,因密码错误被退票,被告又于2009年4月9日为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已到账。因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313.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协议,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自愿签署的租赁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x.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313.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违约金十二万七千零八元二角,合计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七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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