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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与北京金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组联宣文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平谷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谷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苏广民,被上诉人金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公司一审诉称,平谷残联每年冬季由金乡公司供暖,建筑面积2635.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5元标准收费,平谷残联尚欠金乡公司2008年至2009年度取暖费x.89元。为维护金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平谷残联给付金乡公司下欠部分的供暖费x.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谷残联一审辩称,1997年平谷残联建楼,当时协商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贾各庄合作社)给平谷残联供暖。平谷残联与贾各庄合作社有供、采暖关系,现金乡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平谷残联给付2008年至2009年度取暖费。另外,平谷残联对取暖费每平方米23.5元的价格有异议,截止到现在平谷残联也没有看到国家涨价的文件,故平谷残联不同意金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谷残联楼房建成后,由贾各庄合作社宏思达集团(以下简称为宏思达集团)负责供暖。自2000年,宏思达集团将平谷残联楼房供暖工作承包给金乡公司,2008年3月15日前的取暖费平谷残联已按国家规定的交费标准给付金乡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金乡公司为平谷残联提供了供暖,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后的供热价格,平谷残联应向金乡公司交纳取暖费x.79元,已给付x.9元,下欠x.89元至今未付。现金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平谷残联给付2008年至2009年度下欠部分的取暖费x.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谷残联持其答辩理由,不同意金乡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平谷残联对金乡公司收取取暖费由原每平方米17元提高为每平方米23.5元提出异议。经调解,平谷残联表示同意将下欠部分的取暖费给付金乡公司,但要等平谷区财政局拨款后才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0年始,金乡公司、平谷残联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采暖合同关系。2008年至2009年冬季,平谷残联在享受金乡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后的交费标准向金乡公司交纳取暖费,未能如此去做系属平谷残联违约。现金乡公司要求平谷残联给付下欠部分取暖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而平谷残联持其答辩理由拒绝给付金乡公司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谷残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乡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下欠部分取暖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元八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谷残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平谷残联1997年建楼时与贾各庄合作社签有供热协议,平谷残联自始至终均在向贾各庄合作社交纳供暖费,金乡公司只是供暖费的代收机构,没有供暖资质,金乡公司承包供暖工作的情况也从未告知平谷残联。故金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平谷残联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0年宏思达集团与金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宏思达集团将其所属金乡西小区管理处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徐某,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

2009年7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贾各庄合作社系贾各庄村委会的经济组织,于1994年注册村级经济企业宏思达集团,2000年6月1日以宏思达集团的名义将其下属单位“平谷区X乡西小区管理处”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了本村徐某进行管理,包括供暖、供水等。同年9月7日村委会将“平谷区X乡西小区管理处”变更注册为“金乡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金乡公司、平谷残联陈述,金乡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8]X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贾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贾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自2000年始,金乡公司向平谷残联提供供暖服务,平谷残联也一直向金乡公司支付供暖费用,并接受了金乡公司开具的供暖费发票,从未对金乡公司履行供暖义务的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故金乡公司与平谷残联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采暖合同关系。2008年至2009年冬季,平谷残联在享受金乡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后的交费标准向金乡公司交纳取暖费,现平谷残联拖欠部分供暖费用未交系属违约行为。金乡公司要求平谷残联给付下欠部分取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谷残联上诉提出金乡公司与其没有供暖合同关系,金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市平谷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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