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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东方强势中心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范三雪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4910号

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国务院一招南楼一层。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被告东方强势中心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A座9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下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东方强势中心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以下称东方强势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东方强势中心在自己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12日与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企图以该代理协议的形式达到其占有非法利益的目的,使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面临随时被索赔的危险。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经过艰苦的工作,发现东方强势中心不是真正权利人。依据有关法律,该委托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06年1月12日被告东方强势中心与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强势中心曾于2008年10月向我院起诉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依据200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给付赔偿款x元。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以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被告东方强势中心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被告东方强势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42元。我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6年1月12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被告东方强势中心起诉其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要求我院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现原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东方强势中心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三雪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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