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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永安某东段建行大厦。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民族塑料化工实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英、谢某某,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亚公司)、昆明民族塑料化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塑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刘啸,被告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民族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英、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11月2日,原告与昆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万元给昆亚公司,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11月1日,利率为月息4.8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原告与民族塑料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民族塑料公司对昆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昆亚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还款10万元后就未再还款,原告于2003年2月14日、2003年6月25日两次催收,但昆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向民族塑料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民族塑料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昆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x元;自2003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昆亚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三、由民族塑料公司对昆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无异议。由于原告答复我方同意自2002年三季度开始将该笔贷款利息作挂帐处理,故不应再计利息。

被告民族塑料公司答辩称:对我方为昆亚公司提供过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于2003年2月17日向我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保证权利,故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昆亚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至2003年1月2日止的所欠利息为x元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无异议;民族塑料公司对其提供过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向其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诉辩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辩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2、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民族塑料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3年1月2日的《对帐单》、2003年2月14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欲证明昆亚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了所欠本息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原告在2003年2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给民族塑料公司,主张了保证权利。

昆亚公司和民族塑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昆亚公司提交了2002年1月3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6月26日的三份《报告》及2002年9月16日由原告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市场营销部的一份《关于昆亚公司有关贷款请示的答复》。欲证明原告同意自2002年三季度开始将该笔贷款利息作挂帐处理,故不应再计利息。民族塑料公司确认收到了催收通知书,但认为该催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

原告对昆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与本案无关,该《答复》是原告内部之间的往来函件,不是与昆亚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且该《答复》是写明将利息作挂帐处理,并非是免除利息,昆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民族塑料公司对昆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答复》是原告与昆亚公司达成了还本免息的约定,《答复》与昆亚公司提交的《报告》是相吻合的,该《答复》与本案有关,认为该笔贷款的利息自2002年三季度开始就不应再还利息了。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昆亚公司提交的《答复》系原告内部之间的往来函件,不是原告与昆亚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该《答复》只能证明原告内部之间同意对利息进行挂帐处理,并非是针对昆亚公司作出免除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昆亚公司据此主张自2002年三季度开始就不应再还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2003年2月17日向民族塑料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由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00年11月1日届满,保证期间于2002年11月1日届满,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才寄送催收通知书,故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民族塑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民族塑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昆亚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昆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原告与昆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且双方在2003年1月2日的《对帐单》上对欠息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昆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息数额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昆亚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昆亚公司辩称该笔贷款自2002年三季度开始就不应再还利息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民族塑料公司为昆亚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民族塑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民族塑料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民族塑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范围,故该费用应由昆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x元;自2003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62元,由昆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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