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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邓某、罗某某与苏某某,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肖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祥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昆铁得胜大厦A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素恒、王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邓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2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肖某四人投资的立人公司合作进行广告版的制作和装修工作。截止2002年8月19日,立人公司欠原告广告款x.70元,立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杨某某、邓某、罗某某三人分别承诺其个人在公司解散后对欠款的债务按股份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原告了解,立人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未履行合法注销手续、依法清算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已被四股东处理分割。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五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广告版装修费x.70元及2002年8月19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原审被告立人公司辩称:是公司差欠原告广告牌装修款,该笔债务并未转给第三人,另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共同答辩称:债务是公司所负,并未转移给股东,三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所作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三被告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肖某辩称:立人公司现仍合法存在,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肖某无义务偿还公司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立人公司多次合作广告版的装修工程。2002年8月19日,立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立人公司差欠原告各项工程款x.70元;同日,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立人公司解散,公司所欠苏某某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其本人承诺承担出资比例相应的债务。另查实,立人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杨某某、邓某、肖某各出资15.5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31%,股东罗某某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2002年8月19日,立人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股东未组织清算,现立人公司尚未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2002年8月19日立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所进行的结算,在该欠款证明中,双方仅确认了债务金额,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起诉向被告立人公司主张债权仍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债务人立人公司应当偿还债务。立人公司未即时清结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承诺书的效力,系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三人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即因立人公司解散,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由其个人在出资比例内偿还,因承诺书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应视为三被告对公司债务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同时三被告也是本案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立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被告杨某某、邓某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为债务总额x.71元的31%,即x.2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的保证份额为债务总额x.71元的7%,即4939.11元。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三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认为三份承诺书系无效的债务转移行为以及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肖某虽系公司股东,但在公司仍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加之本案并无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以及肖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二、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在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邓某各承担x.2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4939.11元;三、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邓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为:1、立人公司并未解散,故承诺约定的保证条件并未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立人公司称: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肖某未陈述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其主张立人公司并未解散,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证实公司与其他公司还在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立人公司未经营,也未进行清算,现其二审的主张与一审陈述相矛盾,其提交的两份协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诉辨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承诺内容按出资比例对立人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立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立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于2002年8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已表明因公司解散,其承担股份比例的债务,对于该承诺,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义务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合同关系,而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该转让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约定,二是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同意,应视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情况,属于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现立人公司虽经股东决议解散,但公司并未清算、注销,其应承担对外所负债务。而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应按承诺书的内容按出资比例,即杨某某、邓某各在31%的比例,计x.2元,罗某某在7%的比例,计4939.1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诺属于保证行为有误,且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某某、邓某、罗某某在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邓某各承担x.2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4939.11元”;

三、由杨某某、邓某各在x.2元范围内,罗某某在4939.1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邓某、罗某某,原审被告昆明立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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