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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谢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辉。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起被告有外遇且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因故撤回起诉或被法院予以驳回。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谢某辉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元。

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辉。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僵化。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在第二次被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的抚养权,鉴于双方所生儿子谢某辉于2009年11月21日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抚育费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述的其月收入情况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另外,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难以查清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故本案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如有共同财产,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谢某辉(X年X月X日生)随被告谢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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