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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云南省禄劝县卫生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禄劝县卫生局职工,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由被告方代为发放。2007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及夫张国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x元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对原告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解除非法冻结的原告工资帐户,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工资帐户非法冻结,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解除非法冻结的原告的工资帐户,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的工资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冻结是事实。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帐户再次冻结,乃是被上诉人为掩盖其非法行为假借合法手段而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便存在其它争议也应循合法途径加以确认和解决,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仅凭单方意愿利用行使职能的便利来对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予以非法冻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提供标准的市场化服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取工资的义务是无条件的,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单方采取冻结措施。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本案曾经一审法院三次通知开庭,开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关于冻结存款裁定提起的书面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法院至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解决所冻结的上诉人的工资,使上诉人的工资能自由支取。三、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张某某工资账户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财产的,只有人民法院有权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来看,其请求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非法冻结,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账号x号的存款现因根据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而被采取冻结措施。对该财产保全的裁定,张某某要求解除冻结其工资账户应当通过申请复议的渠道加以救济,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现张某某在未接到复议结果的情况下,其主张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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