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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龙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同力创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龙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力创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力创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力创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2-X号。

上诉人赤城县龙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力创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同力公司与龙鑫公司在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雷蒙磨粉机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磨粉机总价8万元,龙鑫公司已给付4万元后,余款4万元龙鑫公司拒付。故起诉要求龙鑫公司给付拖欠的雷蒙磨粉机款4万元。

龙鑫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同力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将翻新改造的雷蒙磨粉机一台卖与龙鑫公司,价款共计8万元。该合同的买受人注明为“赤城张某(龙鑫建材公司)”,合同落款处未加盖“龙鑫建材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加盖了张某的个人章。在庭审中,同力公司认可龙鑫公司曾分四次给付货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鑫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虽未加盖龙鑫公司公章,但已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认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磨粉机用于建筑装饰材料的加工,符合龙鑫公司的经营范某,且该设备现存放于龙鑫公司处。综上,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龙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同力公司自认龙鑫公司已实际给付货款4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同力公司要求龙鑫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鑫公司给付同力公司雷蒙磨粉机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龙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某是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张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程序上也是有误的。2、同力公司提供的机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使用,多次维修后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同力公司同意龙鑫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维修设备,维修费用由同力公司负担,故龙鑫公司在此情况下另找其他公司重新安装调试,才使设备投入正常生产,由此造成龙鑫公司经济损失。龙鑫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同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同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在确定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可以停止合同的履行,故龙鑫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合法行为。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同力公司赔偿龙鑫公司直接损失8万元,间接损失3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

同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龙鑫公司购买的该设备本身就是旧设备,龙鑫公司当场确认的设备,认定价格为8万元。合同写明是旧设备,并约定维修费和材料费由龙鑫公司承担,同力公司只是协助修理。另外,设备安装在龙鑫公司,故张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龙鑫公司的名义与同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结于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关于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及效力的认定正确。龙鑫公司提出买卖合同项下同力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及同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但龙鑫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及龙鑫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因而不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龙鑫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同力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赤城县龙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赤城县龙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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