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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8405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宝忠,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拆迁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宝忠、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1年5月1日,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2008年3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协议,原告李某甲将所承包的1.8亩土地上的37间厂房拆除。但李某村委会只按成本法评估给付原告李某甲评估价款x元。对此,原告李某甲持有异议,1、原告李某甲持有北京市房屋租赁许可证,因此除了应按成本法评估原告李某甲所承包的地上建筑,还应按收益法和潜在毛收入法对原告李某甲的承包土地进行评估;2、根据有关文件和李某村X村民公布的《致村民的一封信》均有符合原告李某甲房屋租赁的经营行为。应由李某村委会对原告李某甲按被拆迁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3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但原告李某甲未得到相应补偿;3、原告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地势较为特殊,原告李某甲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平整土地,共耗费20万元左右,未进入评估范围。2007年1月6日,时任李某村委会书记的李某军为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承诺书,同意补偿原告李某甲施工垫坑花费20万元;4、依据《致村民的一封信》给予被拆迁人提前搬家奖5000元,鼓励搬家奖x元。原告李某甲拆迁后未得到相应补偿;5、根据李某村委会政策,因国家修道这一不可抗力因素,被迫解除协议的村民,李某村委会将如数退还村民土地使用费。但原告李某甲未拿到之前所交使用费2万元;6、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至今一年多来给原告李某甲带来的损失达x元。综上要求李某村委会1、对原告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给予合理评估;2、补偿原告李某甲一次性停产停业100-300元综合补助费;3、给予原告李某甲垫坑耗费20万元以合理补偿;4、支付原告李某甲拆迁搬家费用5000元,拆迁补偿金x元;5、退还原告李某甲土地使用费2万元;6、补偿因拆迁给原告李某甲带来的经济损失x元;7、李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李某甲请求第1、3项,双方在2007年通民初字第X号和2008年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评估。出具的承诺书系原书记个人行为与李某村委会无关,且加盖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机构早已撤销;第2项,关于综合补助费,拆迁时李某村委会已经给了合理的补偿;第4、6项,李某村委会拆迁搬家费补偿不是针对拆迁户,而是针对有宅基地红本的村民。而原告李某甲是属于承包户,拆迁方案是由发改委确定的。拆迁也未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5项,退还原告李某甲土地使用费,李某村委会认为可以在扣除原告李某甲实际承包时间相应价款后,余款退还原告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李某甲与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李某村委会将李某村南非耕地1.8亩有偿提供给李某甲使用,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共计30年。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先后向李某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万元。2006年,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修建潞苑东路(京哈高速公路—潞苑北大街),李某甲有偿使用的1.8亩土地正在道路工程占用的范围之内。因双方对解除土地使用协议,补偿数额产生争议,李某村委会曾将李某甲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中心评估,李某甲地上物价值为x元。200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就此本院一审判决(详见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李某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2、李某甲将地上物清除,返还给李某村委会;3、李某村委会给付李某甲补偿款x元。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详见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李某甲将自建房屋用于出租,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了税金。

再查,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9月28日后未在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协议、税收证明、李某村委会收款收据、承诺书、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拆迁补偿的文件、李某村委会公布的《致村民的一封信》、李某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本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本院一审判决并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村委会就所占用土地地上物补偿问题已解决完毕,现原告李某甲要求对所承包的土地重新评估的请求,属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租赁住房不属经营行为,对于其要求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以及经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承诺书,要求20万元垫坑耗费补偿,因该机构早已撤销,且李某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某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的搬家费用、拆迁补偿金与《致村民的一封信》中约定要求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李某甲交纳的2万元承包费退还问题,李某村委会亦表示同意可以按照原告李某甲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承包费用。原告李某甲开始承包时间为2001年5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作出日期即2007年11月23日。由此计算原告李某甲在上述时间段内承包费用应为4333元,退还部分应为x元。至此,李某村委会对于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李某甲土地承包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二千九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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