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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大对门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卷烟的情况下,安排洪某甲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一物流公司运至本区X镇X路X弄雅仕轩小区X号,后被告人张某与洪某甲在搬运卷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910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26,836元。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之前的供述,证人洪某甲、任某乙、石某丙、李某丁、葛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签收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手机通讯清单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劣烟草制品,仍予以运输存储,且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运输了伪劣假烟,也没有销售行为,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对本案的定性及估价意见书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将查获的所有伪劣卷烟认定系被告人张某一人运输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卷烟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安排同乡人洪某甲驾驶牌号为沪H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将一批卷烟运至本区X镇X路X弄雅仕轩小区X号仓库,后被告人张某与洪某甲在搬运卷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卷烟11,910条。上述卷烟,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算,价值人民币2,326,8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其多次帮助老板装运香烟至本区X镇X路X弄雅仕轩小区X号仓库。2009年12月30日13时许,该老板打电话告诉其下午有事,让其安排好工作时间,另外联系一辆卡车至“通成物流”拉货,因为之前其帮助过该老板搬运过几次香烟,故当时就知道肯定是去搬运香烟。后其打电话给同乡人洪某甲,安排洪某甲至“通成物流”提货。同日14时许,其和老板在闵行区X路附近见面后,对方给其一辆牌号为浙JCP153的厢式面包车和号码为x的手机及雅仕轩小区X号仓库的钥匙。同日15时许,其按照老板的要求,事先将仓库内的香烟装满在浙JCP153厢式面包车上,以便腾出仓库的空间,洪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Hx的货车到了雅仕轩小区门口后,其又至小区门口接应,后其和洪某甲在小区X号仓库搬运香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其承认之前也经常帮该老板从不同家快递公司将零散的香烟装运到该仓库内的事实。

2、证人洪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12时许,其在本市宝山区X镇等待拉货生意,同乡张某打电话过来,称有一批货从厦门发来,因被告人张某的面包车装不下,故让其开车去物流公司拉货送到指定的地方,双方谈好运费人民币400元。下午3时许,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驾驶牌号为沪Hx的货车至本市宝山区“通成物流”拉了29箱货物,还垫付了托运费人民币667元。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其将货送到松江区X路上的“雅仕轩”小区。到了该小区门口,保安不让其开车进去,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后,他驾驶那辆浙JCP153的厢式面包车过来,跟保安打了个招呼,带其到了X号仓库。后被告人张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与其一起在搬运该批货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任某己证言、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单、签收单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下午,洪某甲至上海通成运输有限公司将收货人为“叶正好”的一批货物提走,并支付了运费人民币667元的事实。

4、证人石某庚证言证实,其在本区X镇雅仕轩小区门卫上班期间,经常有一辆浙JCP153的厢式面包车到X号车库内装卸货物,驾驶员就是被抓的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5、证人李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区X镇雅仕轩小区当保安期间,经常有货车往X号仓库送货,其按照规定询问后,这些陌生车辆的驾驶员都会联系驾驶浙JCP153的厢式面包车的被告人张某过来接应,每次有外来车辆送货至X号仓库,被告人张某均在场,因为该仓库的钥匙在被告人张某处,他不在场时,货物无法放入该仓库。同时,其也没有看到过其他人驾驶浙JCP153的厢式面包车进入小区的事实。

6、证人葛某某证言、租赁合同证实,其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将本区X镇X路X弄(雅仕轩小区)X号房屋的车库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租给朱某作为仓库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讯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老板的x的手机联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的号码为x的手机与洪某的号码为x手机联系的事实。

8、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区X路X弄(雅仕轩小区)X号,查获疑为非法生产的中华牌、上海牌、双喜牌等各类香烟11,910条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查获的中华牌、上海牌、双喜牌、南京牌等各类香烟11,910条移交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扣押的事实。

10、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中华牌、上海牌、双喜牌、南京牌等各类香烟11,91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11、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上述查获的中华牌、上海牌、双喜牌、南京牌等各类香烟11,910条,经估算这批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2,326,836元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镇X路X弄(雅仕轩)X号仓库搬运香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对运输卷烟的明知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人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被告人张某虽当庭对明知予以否认,但从其之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运输的货物系卷烟的明知程度。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予以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伪劣卷烟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受公安机关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涉案的卷烟价值估算为人民币2,326,836元,公诉机关以此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的货值,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对查获的全部伪劣卷烟承担刑事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丁、石某庚证言证实,陌生车辆送货至雅仕轩小区X号仓库都是由被告人张某过来接应,被告人张某经常驾驶浙JCP153厢式面包车进入小区X号仓库装卸货物,该车进入小区都由被告人张某驾驶,该组证据足以认定在小区X号仓库内查获的伪劣卷烟是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运输、仓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卷烟,仍予以运输、仓储,且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货值达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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