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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2日在本市X路XX号XXX手机市场,先后收购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移动电话4部(分别是OPPO牌A201型、A100型、2部A105K型,共计价值人民币3191元)。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X在上述地点,欲销售上述OPPO牌A201型移动电话时,被被害人扭获。被告人到案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上述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仲XX、张X、孙XX的陈述及被害人张XX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XX、陈XX、罗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是赃物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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