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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的公交站点候车,被被告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并于2月12日出院。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曾书面承诺由其承担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包括医保承担项目)。之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57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应就上述赔偿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26,67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60%。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尚文路的公交站点时将正在该处候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瑞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至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至医院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57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元。同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药店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院处方笺、护工申请单、被告承诺(字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蒋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次要责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受伤治疗的病史记录能相互吻合、药店购药费用有医院处方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6,578.50元,对被告蒋某某否认药店自购药品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驳斥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被告认为部分医药费用并非用于受伤治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为24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合理,且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分别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计算,经核,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支持诉讼的必须费用,故本院确认该1,800元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向被告另行予以主张,本院对此一节不作处理。被告蒋某某应就上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7,428.83元(该款扣除被告蒋某某已给付原告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蒋某某实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人民币61,428.83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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