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16号

原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安东诺夫·伊·尼,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工程某,住(略)。

原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程某,第三人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2日,原告红日公司针对第三人大化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以氯化钾为原料利用简短的流程某平和的反应条件下生产无需处理母液的无氯复合肥的方法,在说明书中描述了以氯化钾和硫酸为反应原料、二者的摩尔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及其反应过程某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案,并给出相应的实施例,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再现本发明,达到其目的和实现效果。

在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5中所述硫酸的浓度均为75%,请求人认为75%的硫酸不能够生产出氯根含量在1.5%左右低于国际上规定的氯根量在2.5%以下的合格复合肥,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硫酸的浓度对该化学反应有很大的影响,而且要使产品达到氯根含量较少的效果硫酸的浓度选用较高的浓度会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技术信息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及进行常规的试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本案发明,且能够达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中氯化钾与硫酸的摩尔比为1:1.2~1.75,说明书中二者的摩尔比为1:1.2以上,实施例3中“氯化钾为97.5克,75%硫酸为300克”,经过计算可知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75,可见权利要求1和2中的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的概括是适当的,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至于“无氯”是如何实现的,在说明书第2页及实施例1~5中明确说明该反应是在负压条件下进行的,以便将产生的氯化氢气体及时排除,可见生产无氯复合肥的除氯方法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给出了生产无氯复合肥所需的原料氯化钾和硫酸以及二者的摩尔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这些基本的化学反应参数、后续用氨中和剩余的酸的工艺过程,这些技术信息对于实现本发明来说是不可缺少的。至于硫酸的浓度在现有技术中均是选用浓度较浓的硫酸,如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中的x法、x法中均是选用浓度为98%的硫酸,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硫酸的浓度对该化学反应有很大的影响,而且要使产品达到氯根含量较少的效果,硫酸的浓度选用较高的浓度会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硫酸的浓度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及进行常规的试验完全能够选用合适的硫酸浓度。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氯化钾和过量硫酸在平和反应条件下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是用氯化钾和氯化铵为原料与硫酸反应,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用了氯化钾和硫酸反应,但这只是根据对最终产品的需要,二元复合肥是以N为主要成分还是以K为主要成分,即通过改变原料的成分和比例来改变最终产物的结构;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则主要在于对比文件2教导的反应温度是在150~330℃的溶融状态下,并明确教导了第二阶段即用氨中和的温度最好保持在150~260℃,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则是在较低的反应温度60~120℃进行的,在说明书中又进一步说明了第二步反应是在常压下进行的,而且不再进行加热,虽然对比文件2的表3列出了100℃的反应温度,但表3的目的是为了观察在逐步升高反应温度的条件下,在不同的反应时间内生成氯化氢的收率,从表3中所列的实验数据可知较高的温度比较低的反应温度显示了更好的技术效果,而且在阅读了整个对比文件2后,对比文件2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示的教导是在熔融的状态下进行高温反应,推荐的反应温度是150~330℃,并不是100℃。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采用了平和的低温反应,相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克服了高温反应使得工业生产条件苛刻、能耗高的缺点,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区别:对比文件3中所述的x法的第二步的高温反应是为了使硫酸氢钾生成硫酸钾,再用氨中和剩余的酸。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来说,流程某短、反应条件平和、克服了高温反应的苛刻条件、降低了能耗,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来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给出了制造无氯复合肥的原料、原料的摩尔比、反应时间,但反应温度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反应温度高;对比文件3则给出了80℃这一低温反应温度,初步看来该反应温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反应温度范围内。但是对比文件2和3均教导了从硫酸氢钾转变成硫酸钾需要高温熔融状态下进行,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始终是在平和的反应温度60~120℃下进行的,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合议组认为将对比文件2和3结合起来也不能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红日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未限定反应物之一“硫酸”的浓度,使得整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道硫酸的浓度对硫酸的理化性能影响很大,第三人在无效程某中也承认“硫酸浓度”是实现本专利的一个重要参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生产无氯复合肥,如果因为硫酸的浓度问题造成最终产物中氯含量过高,达不到“无氯”的要求,也就不能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硫酸浓度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对“硫酸浓度”是否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

二、因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且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第四款的要求。首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施,证明责任不在请求人。只要请求人合理地提出这样的质疑,被请求人就应当举出其专利中已经记载了相应的参数、步骤或者试验数据来证明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可实施的说明,如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应由请求人来证明。其次,权利要求中对硫酸浓度未作限定,说明书未对硫酸浓度对本案专利的影响及其浓度如何选择作出说明,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必然得出采用多大浓度的硫酸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无氯复合肥”。即使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75%的硫酸,是否能够生产出合格的“无氯复合肥”,说明书中也未给出试验数据或者计算数据。再次,即使按照实施例1所界定的条件,通过计算同样可以得出其最终产品中氯的含量远远大于国际上所规定的2.5%以下的指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无氯复合肥”。通过原告对本案专利二元复合肥和三元复合肥的计算,可以看出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达到能够实现的标准;采用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此外,根据《审查指南》对于要求一定范围化学发明的要求,应当在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范围的起点、终点和至少一个中间点的实施例,否则即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专利既然没有限定硫酸浓度的范围,则意味着包括0%~100%的硫酸均可以,但说明书中只给出了75%的浓度,即使如此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采用75%浓度的硫酸,其最终产物中氯的含量是多少的试验或计算数据。而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1.2~1.75,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案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要求。

三、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2和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首先,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根据实际需要能够生产出NK或者NPK的复合肥,如果只采用KCL和硫酸作原料生产NK复合肥,则其反应原理、反应物、反应物摩尔比、反应时间、反应终止时的中和度均与本案专利完全一样,只是采用的反应温度150℃~330℃与本案专利的60℃~120℃略微有点差别。但该篇文章给出的实施例3和表3又给出在100℃时不同反应时间的试验值,尽管该试验目的在于“观察在反应温度逐渐升高的条件下,在不同的反应时间内生产氯化氢的收率”,但已经给出本案专利所要求的技术参数,足以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其次,本案专利也没有说明将150℃改为120℃究竟能产生什么样的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根据专利法的要求,这种温度范围的简单选择应当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才能考虑其是否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和本案专利,一再强调本发明可以“减少反应流程”、“在平和的条件下进行反应”。但对比文件2也是在“简短的流程某进行反应”(即用氯化钾和硫酸反应生成硫酸氢钾,再用氨气对硫酸氢钾和剩余硫酸进行中和),且反应温度也不高(即为150℃~330℃),即是“利用简短的流程某平和的反应条件下生产无氯复合肥”。因此,本案专利温度范围的简单取舍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依法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进一步给出80℃反应温度的启示,进一步证明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组合无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偏颇,决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无效程某中,原告认为75%的硫酸不能生产出氯根含量在1.5%左右低于国际上规定的氯根含量在2.5%以下的合格复合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该主张。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大化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大化公司。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氯化钾和硫酸按1:1.2~1.75摩尔比在60~120℃反应0.5~2小时使之生成硫酸氢钾,再向制得的产物中常压通入氨气直至PH达到6.5~7时为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氯化钾与硫酸在80℃反应1小时。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载明:“本发明的方法首先进行的氯化钾与硫酸的反应,其原料的用量为氯化钾:硫酸=1:1.2以上(摩尔比),如果硫酸用量低于1.2摩尔时氯化钾的转化率较低;如果硫酸用量较高时,产物中硫酸铵的含量较高,其可根据实际需要的比例调整硫酸的用量,将上述比例的原料在70~120℃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反应,而最佳反应温度是80℃;反应时间一般是0.5~2小时,最佳反应时间是1小时,该反应最好在负压条件下进行,以便将产生的氯化氢气体及时排除,经回收可作为商品盐酸。当溶液中基本无氯离子存在时第一步反应结束即氯化钾转化成硫酸氢钾┄第二步反应是在常压下进行,而且不再进行加热,┄本发明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流程某、工艺简单、反应条件平稳、适于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成本低、节省能源、经济效益好;产物中氯根的含量在1.5%左右低于国际上规定的氯根含量在2.5%以下的指标。”说明书的第3-4页载明了5种实施例,其中实施例3选用的反应原料为“97.5克氯化钾与75%的硫酸300克”。

2002年3月12日,原告针对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案专利的实施例中只提到了75%浓度的硫酸,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预见除实施例之外的所有浓度的硫酸均能够达到本发明的目的,即使利用实施例所述的75%浓度的硫酸,也不能生产出本案专利所述的“氯根含量在1.5%左右低于国际上规定的氯根含量在2.5%以下”的合格复合肥,因此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氯化钾与硫酸的摩尔比范围为1:1.2~1.75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则为1:1.2以上,而没有准确给出其上限1.75,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利用其工艺方法生产“无氯复合肥”中的“无氯”如何实现作出任何说明和计算,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硫酸的浓度至关重要,其直接影响最后产品中氯根含量是否达标,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或者其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化肥工业译丛》,化工部化肥工业研究所,1990年第2期(总第46期),封面、目录、第53、54、30页复印件共5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造无氯NPK复合肥的方法,是用氯化钾及氯化铵的混合物在过量硫酸存在下,于150~330℃温度范围内、加热熔融状态下反应,原料中的氯以氯化氢气体形式除去,最后用氨中和掉剩余的酸,制得复合肥料。

对比文件2第53页载明“在第一阶段,向氯化钾和氯化铵的混合物中添加硫酸,在150~330℃,最好是在200~260℃保持熔融状态,生成氯化氢气体。┄生成的氯化氢气体以后的溶融盐,在硫酸铵分解温度280℃以下,最好保持在150~260℃时进行第二阶段反应,即用氨中和。”

对比文件2第54页的表1中给出了六组不同的x/(KCI+x)的摩尔比、以及在这六组不同的摩尔比下、不同的反应时间下生成氯化氢的量(摩尔%)的实验数据;实例2中将52.4克硫酸加入21.1克氯化钾与18.9克氯化铵的混合物,反应温度保持在250℃,反应1小时后,添加18.4克磷酸,在维持200℃温度下用10.3克氨中和;实施例3是与实例2同样条件下,改变反应温度、反应时间生成氯化氢的收率的实验数据,其中表3载明反应温度保持在100℃,反应时间为0.5小时、1小时和2小时,生成的氯化氢的收率分别为62.3%、70%和73.4%。

对比文件3:《化肥工业大全》,化学工业出版社,1988年9月,封面、版权页、第763-765页复印件共5页;

对比文件3公开了氯化钾和硫酸制硫酸钾的反应原理及常用的x法、x法、x法,其中x法具体为:90%通过100目筛的氯化钾和98%硫酸,在卧式衬聚氯乙烯的预混槽中于80℃搅拌混合,反应生成硫酸氢钾。然后进入用碳化硅砖砌的蒙烰炉内550℃下,继续反应,物料停留时间x,硫酸转化率为98%,得到含游离硫酸2.5~3.5%的硫酸钾。粉碎后用氢氧化钙或20~25%氨中和,再脱水、造粒为成品。蒙烰炉排出的含50%HCI气体,用稀盐酸吸收,得30~31%盐酸。

2002年4月22日,第三人大化集团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在对比文件1-4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但二者在摩尔比、反应温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要克服传统的曼海姆法或x法在以氯化钾与硫酸制取硫酸钾时所存在的需要在高温下反应,从而克服工业生产条件苛刻,能耗高的缺点,提供一种低于120℃温度下反应,最后生成无氯复合肥的方法,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案专利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反应温度150~330℃,最好在200~260℃要低,从而达到节省能源、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公布的x法虽然公开了氯化钾与硫酸在80℃反应生成硫酸氢钾的技术手段,但x法还需要将这一混合物送入高温炉内继续进行第二步反应,最后得到硫酸钾,而本案专利并不需要进行上述的高温反应,并且x法中在80℃下第一步反应作用是为最终获得硫酸钾而提供含有充足量的氯化钾与硫酸氢钾的混合物,而本案专利在60~120℃下的这一反应作用是为了最终获得无氯复合肥而提供单纯的硫酸氢钾料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充分公开并足以支持权利要求书,要实现本案专利需选定硫酸浓度、硫酸与氯化钾的摩尔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等相关参数,这些参数是相互关联、相互配合的,当限定了摩尔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完全可以根据常识及常规试验确定硫酸浓度的合理取值范围。

2003年2月25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和4。

200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比文件2和3的复印件,其上均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咨询专用章。

200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计算依据:1、《本专利实施例1氯根残留量的计算》;2、《本专利方法中利用硫酸和磷酸的混酸与氯化钾反应制备三元复合肥时产品中氯根残留量的计算》。三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计算依据均未在无效宣告程某中提交。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和3、附件5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计算依据均未在无效宣告程某中提交,即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三、对比文件2、3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虽然硫酸的浓度对于化学反应存在影响,但由于本案专利产品是无氯复合肥,现有技术中生产此类产品均是选用浓度较高的硫酸,如对比文件3中的x法、x法就是选用高浓度的硫酸,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此类产品要达到氯根含量较少的效果,选用较高浓度的硫酸会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因此硫酸的浓度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本案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载明了本案专利的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明确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实施例详细描述了本案专利所需反应原料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及其反应过程某些基本的化学反应参数、后续用氨中和剩余的酸的工艺过程,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说明书并未限定硫酸的浓度,但如前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此类产品选用较高浓度的硫酸会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结合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及常规试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关于按照实施例1所界定的条件,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无氯复合肥”的主张,因原告在无效程某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方案应当能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1.2~1.75,说明书表述为“氯化钾:硫酸=1:1.2以上(摩尔比)”,即说明书限定的摩尔比数值范围包括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摩尔比数值范围,而实施例3所选用“97.5克氯化钾与75%的硫酸300克”,通过计算可得出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为1.75,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氯化钾和硫酸的摩尔比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已明确载明将摩尔比为1:1.2以上的氯化钾和硫酸“在70~120℃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反应,而最佳反应温度是80℃;反应时间一般是0.5~2小时,最佳反应时间是1小时,该反应最好在负压条件下进行,以便将产生的氯化氢气体及时排除,经回收可作为商品盐酸。当溶液中基本无氯离子存在时第一步反应结束即氯化钾转化成硫酸氢钾”,实施例1-5亦对除氯方法进行了描述,因此,说明书勿需载明最终产物中氯的含量是多少的试验或计算数据,即能直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用氯化钾作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

综上,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对比文件2、3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相比,首先,对比文件2中第一阶段的反应温度在150~330℃,最好是在200~260℃保持溶融状态,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的反应温度为60~120℃。虽然对比文件2的表3给出了第一阶段反应温度为100℃的条件,但该表所记载的不同反应时间内生成的氯化氢收率数据亦表明此反应温度的技术效果不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不会得出进行该反应时适用100℃的启示,而应当确定第一阶段的反应温度为150~330℃。其次,对比文件2中第二阶段氨中和的反应温度为280℃以下,最好保持在150~260℃,而本案专利则是在常压下进行的,且不再进行加热。本案专利采用平和的低温反应,相对于对比文件2,其反应条件平稳,无需高温反应所要求的生产条件,从而减少成本、节省能源,这也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对比文件3的x法载明“90%通过100目筛的氯化钾和98%硫酸,在卧式衬聚氯乙烯的预混槽中于80℃搅拌混合”,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60~120℃反应温度范围,但对比文件2和3所述的第二阶段即从硫酸氢钾转化为硫酸钾均要求在高温状态下进行,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不再进行加热,始终采用平和的低温反应,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其反应条件平稳,无需高温反应所要求的生产条件,从而减少成本、节省能源,即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