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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张××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现住上海市××号。

法定代理人尹××(系原告祖父),男,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现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某市××组,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周××(系张××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诉被告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法定代理人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2009年10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小客车沿曹路镇X村X队东向西行驶至永利村X队龚家宅X号门口时,不慎撞到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医药费7,298.65元及交通费435元。

被告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家属误工费及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衣物损及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另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衣物损及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若有伤残,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和家属误工费重复计算,要求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长安牌轿车沿曹路镇X村X队东向西行驶至永利村X队龚家宅X号门口时,不慎撞到在此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救治,当天住院,于10月26日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10月31日出院。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于3月4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拔钉术,于3月7日出院。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4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原告系安徽农村户口,自出生后一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朱家宅X号(城镇地区)。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药费7,332.15元(含外购药1,662元、无病史的摄片费130元、住院伙食费33.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872.71元(含住院伙食费64元、外购药234元)、现金13,500元,合计32,372.71元。

被告张××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处方笺、出院小结、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相关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走时被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7,332.15元中有130元摄片费无病史记录,本院予以扣除,外购药有处方笺为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33.5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33.50元亦予以扣除;被告张××垫付的医药费18,872.71元,其中64元住院伙食费予以扣除,外购药有处方笺为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医药费共计25,977.36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但自出生后一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与护理费相重复,因原告未能提供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700元,对家属误工费不再支持;原告因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3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977.36元,由被告××财险承担10,000元,余额17,977.36元由被告张××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811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150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800元,由被告张××全额承担。综上,被告××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5,961元,被告张××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777.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2,372.7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张××9,59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人民币75,961元;

二、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尹××人民币22,777.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2,372.7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9,595.35元,该款原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尹××负担355.50元、被告张××负担7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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