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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32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三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正旦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简称凯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凯迪公司对邹某某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提出时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我委对此不予考虑。2、关于证据。邹某某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和凯迪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于本案,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内容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3、关于创造性。凯迪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1)关于对比文件1和X组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凹槽。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明在塑件上设置多条排列有序的加强筋/凹槽以减小塑件的翘曲变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基础底板22上,在基础底板22的反面上构成凹槽,减小基础底板22的翘曲变形,从而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此外,我委认为增大相互粘接的两个粘结面的面积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联结牢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由于凹槽的存在必然增大模板与面层混凝土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在提高模板自身强度的同时,也提高了模板与混凝土面层之间的联结牢度;而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该模板的凹槽是与面层连接的,并不能达到邹某某所述的增强了混凝土面层强度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件技术特征为“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邹某某提交的反证1、2与本案被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邹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我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反证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施工方法均不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是错误的。三、对比文件1使用热塑性塑料,而对比文件3使用热固性塑料,两者的生产工艺没有组合的可能。对比文件1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有尽量多的粘接面,而本专利是使用在建筑层面下的模板,没有粘接面,并设有凹槽,层面材料浇捣在模板上时,既进入孔柱也进入凹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由于邹某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与本案被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的问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为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并非唯一依据,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我委认为,两者的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在此前提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再考虑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邹某某在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委做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凯迪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塑料模板”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邹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模板,其特征是:在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柱孔和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模板,其特征是: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公开一种定型塑料模板,将其作为建筑物在平、侧面层下的底模。…当本实用新型应用于厨房、卫生间地坪时,可让地面水从空隙层中排流,使地面不打滑;当应用于电化室、实验室、展厅、办公楼时,再配些地坪接线盒、插座,可在地坪夹层中任意穿电线而不影响地表面使用;当用于墙面内衬时,先用钢钉将塑料模板与墙体固定,再做粉刷面层,可达到保温、隔热、防潮作用;当用于屋顶时,可以隔热和保护屋面防水层;还可以用于地下室排水、屋面花园等等用途。”附图1的文字说明内容包含凹槽具有提高模板平面刚度和模板与面层材料的联结牢度的内容。

针对本专利,凯迪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6月20日。译文的“文摘”部分载明:“这是一种通过阻隔表面之下的液体流动来保护建筑物结构的地下排水组合,它是由一层基础构件组成的,该构件上具有平行的第一(正面)和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有规律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的突台从第一层平坦的表面向外突出,形成了相互交叉的排水沟层,使的侧面的和垂直方向的流体得以连续地流动和排出;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被粘合到受保护建筑物的表面上,过滤煤质由该突台支撑,以保持一个充分牢固的表面,该表面(在交叉的排水沟槽上)不会妨碍流体的流动。…本发明提出了一种轻薄平板层面,这层平板(物质)上具有一些有规律地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突台(构件),它们从排列过滤器构件处向外突出。这层材料上没有突台(构件)的一侧是平整的,因此很容易将其与受保护结构的表面粘合起来。在突台(构件)一侧的那个层面也是平整的,流体可以在突台(构件)之间进行连续的流动,接近于层流。在安装期间,各个层面之间的接缝可以采用连锁的方式来进行。”

对比文件3为1985年12月出版的《塑料压注成型加工》一书的封面、版权信息页以及第76、77、80~85页的复印件共6页。其中第三章《塑料制件的工艺性》中载明:“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的加强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邹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反证1为2003年11月25日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编号为RD-09-003的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1页,其中仅记载了建设工程材料名称为“建筑夹层塑料成型板”,并无相应的技术方案披露;反证2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页。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凯迪公司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与3结合、对比文件1与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凯迪公司当庭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章的对比文件3的复印件。邹某某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30日收到凯迪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该公司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时该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香港、国外公开使用的附件1~9。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4日又收到该公司提交的附件10。

2006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凯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邹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不考虑技术领域,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凹槽。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邹某某在无效程序提交的反证1和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邹某某提交的反证1和2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

邹某某在无效程序及本案中提交反证1和2用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属于新技术,得到国家的广泛推广和应用,具有创造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证1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名称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也未公开相应的技术方案内容。反证2仅仅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技术方案也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对应关系,因此,邹某某关于反证1和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比文件1是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院认为,《国家专利分类表》并非区分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专利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及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不能仅仅在专利文献的国际分类号的基础上倒推出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启示以及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专利可以作为建筑物面层的底模,实现排水、隔热、穿线等功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物地下排水系统,可以实现排水功能。两者虽然在《国际专利分类表》最低分类位置不同,但两者应用的领域均包括地下排水,均解决与排水有关的技术问题,并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1和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除凹槽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加强筋的技术内容。本院认为,在塑件上使用加强筋提高塑件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与本专利附图中载明凹槽具有提高模板平面强度的表述相同。且在平板上设有凹槽必然增大接触面,有利于提高层面材料的牢固程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两者的生产工艺不同,一个为热塑性塑料,一个为热固性塑料,但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并非其生产工艺的结合,而是上述技术方案所带来的相关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3得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保护客体是一种模板,是一种产品,并不对生产方法进行保护,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进行限定,建筑面层是上位概念,包括多种材料,不仅包括浇捣的材料,凹槽特征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指引下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件技术特征为“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邹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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