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银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清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加利德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处女群岛。
第三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利德国际有限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加利德国际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方式,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加利德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东莞博茂电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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