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浙江省平阳县X乡X村渔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慧斌、卢国利,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香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许大宝、阿东(二人另案处理)等三人酒后途经浮山县北峰东沟王彩娥铁矿时,许大宝将该矿放在路上抽雨水的水泵踢翻,与该矿工人黄某银、陈先知发生争执厮打。三人商议进行报复,由许大宝打电话纠集20余名湖北打工工人,分别持木棒、菜刀,涌向王彩娥铁矿,见人就打,致使工人黄某银被打死,林祥链被打成重伤,陈先知被打成轻伤,李玉山、高善保被打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谢某持木棒殴打他人将木棒打断后,又持洋镐向跑回房内的黄某银头顶猛砍一下,致黄某地死亡。
被告人赔偿赡养费15,000元。三个孩子抚养费62,500元,丧葬费19,0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以上共计126,500元。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香雪经济损失人民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以“是许大宝打电话纠集的人,自己并不认识那些人,不是本案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事出有因,是酒后犯罪,能完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比较小。2、被告人谢某只是参与者,而非组织者,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符合刑法第48条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0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持木棒殴打他人将木棒打断后,又持洋镐向跑回房内的黄某银头顶猛砍一下,致黄某地死亡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黄某春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下午2点钟见其兄黄某银与三个陌生人中的一个人因踢水泵一事发生争论,陈先知推了那个人一下,下午4时此人领来20个人手持木棒、菜刀、洋镐,好多人用木棒对陈先知进行殴打。其兄黄某银、陈先知被打的不省人事,还有几个人受伤。
2、工人詹某万证实:下午2点钟,见有四个人过来,其中一人将水泵踢翻与黄某银发生争执,走后过了有一个来小时,此四人带来三、四十人,手里拿的刀、棒、钻杆,二话不说,看见出来的人就打。李小林、黄某银的头部被打伤。
3、黄某泉证实:残联矿工头王怀圭的外甥引一伙人到王彩娥矿上,他手里拿的洋镐,其余人拿的木棒、菜刀、三角耙,黄某银同两个工人进了房间,把门顶住,王怀圭外甥拿起洋镐就砍。
4、陈杰满证实,谢某拿洋镐砍门,把门打开后,进去就拿洋镐打,打黄某银人里只诉讼谢某。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王彩娥矿工棚第三间窗户玻璃打碎,窗棱折断,房内地面横放一把洋镐,镐刃端沾满血迹及少量毛发。
6、黄某银尸体鉴定书证明:死者头面部共有创口六处,左手臂共有创口两处。头顶正中4.1厘米的横行创口为致命伤,系板状钝器用巨大力量打击所致,其余五处为非致命伤,系锐器砍击所致。
鉴定结论:黄某银系被板状钝器用巨大力量打击头顶致开放性颅脑及损伤而死亡。
7、血迹鉴定,黄某银的血型及提取的洋镐上血型均为“AB”型。
对被告人谢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所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春、詹某万、黄某泉。均证实了谢某带领多人参与斗殴,并持洋镐击打黄某银的情节,该系本案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对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勾结许大宝等人为报复泄愤,聚众斗殴,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又系累犯,应依法严惩。对其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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