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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诉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49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4906号

原告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05(8-39-X号)。

被告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5区-X号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苑某甲诉被告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建材公司)、苑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姝、闫某某,被告民祥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春,被告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排污管(座便器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2月20日被授权。2007年2月,原告发现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祥建材公司答辩称:民祥建材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及服务管理单位,既不生产产品也不销售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民祥建材公司已经依法对各商户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履行了管理服务职能。商户对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民祥建材公司无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早已是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民祥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苑某乙答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早在上世纪80、90年代就已大量应用于民用建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十几年,他人就已经生产、销售了同样的产品。而且,涉案专利的右视图是中空的,左视图不是中空的,故该外观设计无法实现工业生产,应属无效专利。案外人孙某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3月3日,苑某甲申请了名称为“排污管(座便器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2月2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为圆筒形的管体,管的中部的外表面上有均匀分布的环形波纹;管的一端为直径与管身相等的圆筒,该圆筒外表面上平整;管的另一端为直径略小于管身的圆筒。

民祥建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承办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上市商品: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杂用品、饮食炊具。2007年1月1日,民祥建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国税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丰台国税局委托民祥建材公司代征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者的增值税;民祥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保缴有关凭证。

苑某甲于2007年5月4日从民祥建材公司购买了排污管,民祥建材公司出具了发票。苑某甲主张该排污管系苑某乙销售的,苑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其曾销售过与该排污管外观相同的排污管产品。

2007年6月6日,案外人孙某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孙某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施建荣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3月27日被授权的名称为“万向伸缩排污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附图显示其外观形状附后(见附图)。施建荣于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4月24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万向伸缩排污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万向伸缩排污管,包括管体,其特征在于管体中部设置有万向伸缩节,管体前端外缘设有弹性密封圈,管体后端设置弹性密封卡圈及与其相配的固定圈。管体前端内缘设有衬套,且万向伸缩节为可叠合的波纹管式结构。

苑某乙为证明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还提交了其他材料,以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6日,高阳县保顿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保顿橡胶厂)与苑某乙签订了《授权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顿橡胶厂授权苑某乙销售其生产的“宝囤”牌排水软管。1994年5月29日,李某彬出具欠条,称欠“郝保囤”胶管款1000元。2007年5月30日,高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村村民郝保顿于1987年建厂生产排水软胶管,至今未间断。2007年6月6日,高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村村民苑某甲于1999年至今生产排水软管。张兵武、郝章喜、张眼分别出具证明,王家务、曾孟君共同出具证明,证明“郝保囤”于1988年起就开始生产排水软管了,但张兵武、郝章喜、张眼、王家务、曾孟君均未出庭作证。在2000年2月25日、2000年3月7日的苑某强的现金日记帐上有苑某甲的签字。

2007年7月10日,邵志杰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89年至今一直销售后排水软管,从1996年至今与郝保顿合作。并称1999年11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即为其购买后排水软管的发票。

苑某甲为反驳苑某乙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2007年6月20日,陈某胜、李某中、王小围、赵永杰分别出具证明,苑某义、苑某江、苑某台、苑某辉、苑某学共同出具证明,称:苑某甲设计的后排水的螺纹胶管以前没有见过,原先的胶管是烟囱管式的,没有螺纹。陈某胜、李某中、王小围、赵永杰、苑某义、苑某江、苑某台、苑某辉、苑某学均未出庭作证。根据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卡管理卡的记载,字号名称为高阳县保顿橡胶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郝保顿,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苑某甲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图片、排污管实物及其销售清单、陈某胜、李某中、王小围、赵永杰、苑某义、苑某江、苑某台、苑某辉、苑某学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卡管理卡,被告民祥建材市场提交的民祥建材市场营业执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高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张兵武、郝章喜、张眼、王家务、曾孟君出具的证明、邵志杰的证言及增值税发票、苑某强的现金日记帐、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卡管理卡、施建荣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施建荣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甲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为圆筒形的管体,管的中部的外表面上有均匀分布的环形波纹;管的一端为直径与管身相等的圆筒,该圆筒外表面上平整;管的另一端为直径略小于管身的圆筒,该圆筒外表面上平整。被告苑某乙虽主张涉案专利照片的左视图不是中空的,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排污管(座便器用)”,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照片左视图中的阴影并不能表示该排污管的左端是封闭的,被告苑某乙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苑某乙虽然否认原告苑某甲提交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但认可其曾销售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排污管产品,故本案中,本院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的对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一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已有技术抗辩的判断原则是: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案外人施建荣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被授权的“万向伸缩排污管”的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显示该排污管的外观形状为:主体是圆筒状管体,管体中部为可叠合的波纹管式结构;管体一端为直径与管身相等的圆筒,该圆筒外表面上平整;管的另一端为直径略小于管身的圆筒,该圆筒上设置有均匀分布的弹性密封圈。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只在直径略小于管身的一端圆筒的外表面上没有弹性密封圈这一点上与上述已有技术有所差别,但该差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别。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外人施建荣在先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所披露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二被告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成立,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苑某甲主张二被告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苑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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