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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熊某己、金某戊等人贩卖、运输、窝藏毒品案

时间:2000-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7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大专文化,系云南省芒市群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1997年11月29日因贩毒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贵阳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在贵阳市X路佃房居住。1997年11月28日因贩毒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勇,贵阳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系云南省芒市群龙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住(略)。1998年2月8日因运输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刘刚,贵阳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镇宁县X路养护段工人,捕前系个体经营户,住(略)。1997年11月5日因贩毒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1月28日因贩毒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皿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专文化,系云南省芒市群龙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略)。1997年12月16日因运输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燕玲先,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系云南省芒市群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1997年11月29日因贩毒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1998年4月7日因窝藏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12日因窝藏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12日因窝藏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熊某、金某、熊某、吴某、陈某、陈某、项某、李某、杨某分别犯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吴某、熊某、陈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7年10月,被告人熊某在云南省芒市购得海洛因2100克后运回安顺,藏入安顺市建筑公司仓库。同年11月25日,熊某将其中297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吴某贩卖,吴某到贵阳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101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将101克海洛因转手贩卖给龚××(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01克,后又从陈某家中查获海洛因4克。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安排,陈某与吴某通过电话约定在贵阳火车站旁的明珠饭店705房进行毒品交易,吴某即打电话给在安顺的被告人熊某,叫熊某海洛因送到贵阳。当晚,熊某携带730克海洛因赶到贵阳,由吴某拎着海洛因到X房间进行交易,熊某明珠饭店外等候,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730克。公安人员随后在贵阳青云路吴某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197克。后公安机关根据熊某的交待又在安顺市建筑公司仓库中查获海洛因3301克,其中属熊某的海洛因10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供述,其在芒市购得2100克海洛因运回安顺后,将其中的297克交给吴某贩卖。后吴某要他送海洛因730克到贵阳的明珠饭店,由吴某去交易,他在外面等候时被抓。后其主动交出海洛因1073克。被告人吴某供述,其所贩卖的海洛因是熊某提供的。他将其中的100余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11月26日,他从熊某手中接过730克海洛因到明珠饭店交易时被抓。后从其住处搜出197克海洛因。被告人陈某供述:11月份他从吴某处购得海洛因100余克,他转手将其中101克贩卖给龚××时被抓获,另从其家中搜出海洛因4克。11月26日,他协助公安机关在明珠饭店将吴某、熊某抓获。龚××证实,陈某在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和查获海洛因的照片及贵州省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实,抓获陈某时,从陈某身上搜缴海洛因101克,又从陈某家中搜出海洛因4克。抓获吴某时,搜缴海洛因730克。又从吴某在贵阳青云路住处搜缴海洛因197克。根据熊某的交待,在安顺市建筑公司仓库内查获海洛因9块3301克(含熊某本人的海洛因1073克)。所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

二、1997年11月,被告人金某在云南省芒市购得海洛因8997克,交被告人熊某运回安顺后,由金某将8997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项某藏于项某中。同月28日,经公安机关安排,被告人熊某通过电话与金某联系后,金某从项某处取出其中1097克海洛因,在其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097克。金某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2月二日从项某家中取走剩余的7900克海洛因,带至贵阳交给被告人杨某藏入杨某所。同月12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杨某抓获,收缴海洛因79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某供述,其从芒市购得8997克海洛因交熊某运回安顺,金某这批毒品交给项某藏于项某中,11月28日他从项某处取出1097克与熊某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熊某供述,他帮金某从芒市运25块海洛因回安顺,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金某。项某、李某、杨某的供述均印证,金某将24块海洛因交给项某藏于家中,中途金某拿走一些。金某被抓后,李某将项某家中剩余的海洛因取走,交给杨某藏匿,后公安人员从杨某家中查获海洛因22块计7900克。

三、1997年10月,被告人金某在云南省芒市购得海洛因4728克后交给被告人熊某负责运送。熊某乘长途汽车将这批毒品带到昆明市与被告人金某会合后,二人一起将海洛因全部藏于电视机中运回安顺。在被告人陈某开办的旅社办,熊某、金某、陈某将4728克海洛因从电视机中取出,由陈某保管。陈某将4728克海洛因拿到其外婆家中藏匿。同年10月底,金某将其中1070克拿到清镇交给其妹金××(在逃)藏匿。同年11月5日,陈某从金某处得到海洛因60克,到安顺市黔中大厦附近贩卖给吴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克。陈某被抓后,其妻王××(另案处理)将陈某藏的海洛因取出,分别交给熊某及“小齐妹”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安顺市建筑公司仓库内起获熊某窝藏的海洛因2228克,从“小齐妹”家中搜出海洛因五块计1430克,从清镇市金××家中起获海洛因M块计7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某供述,他从芒市将购得的7件海洛因交给熊某带到昆明,后由熊某、金某二人将海洛因藏于电视机中运回安顺。该批毒品交陈某保管,后他从陈某处将其中3块海洛因拿到其妹金××家藏匿。金某、熊某供述,熊某将14块(7件)海洛因运到昆明,与金某一起藏于电视机中运到安顺,由熊某、陈某将海洛因取回,金某交给陈某保管。陈某供述,他同熊某去取电视机的途中,熊某海洛因是放在电视机里的,后与熊某、金某三人共同将十几块海洛因从电视机中取出,他将海洛因藏于其外婆家。熊某供述,陈某被抓后,陈某妻王××交给他三件海洛因,他放在安顺建筑公司仓库内。吴某、陈某兵(另案处理)供称,通过陈某兵介绍,陈某在安顺市黔中大厦旁贩卖60克海洛因给吴某时被抓获。证人万某、聂某证实,她们将其母金××藏于家中的二块海洛因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熊某,当场缴获海洛因730克。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拥有的海洛因1073克和帮金某窝藏的海洛因2228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检举被告人金某将海洛因藏于项某、李某等人处,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海洛因22块计7900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熊某、金某等人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

一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金某、熊某、吴某、陈某、陈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金某、熊某运输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某、陈某、项某、李某、杨某窝藏、转移海洛因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熊某、金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金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某;对熊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某,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某;对陈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以窝藏毒品罪判处项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金某以“贩毒始终是熊某操办的”,熊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吴某以“未贩卖101克海洛因给陈某,730克海洛因是帮熊某送去交易,不是转手贩卖,不是主犯,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有立功表现”,陈某以“贩毒罪量刑过重,窝藏毒品罪不成立”,陈某以“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特情引诱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金某的辩护人以“金某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熊某的辩护人以“一审认定熊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的辩护人以“吴某系从犯,建议比照主犯从轻判处死缓”,金某的辩护人以“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分别为金某、熊某、吴某、金某进行二审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贩卖海洛因(略)克,被告人熊某贩卖海洛因2100克、运输海洛因8997克、窝藏海洛因2228克,上诉人吴某贩卖海洛因1028克,被告人金某、上诉人熊某运输海洛因4728克,上诉人陈某贩卖海洛因60克、窝藏海洛因4728克,上诉人陈某贩卖海洛因105克,被告人项某窝藏海洛因8997克,被告人李某、杨某窝藏海洛因7900克及陈某、熊某。金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应予确认。金某上诉所提“贩毒始终是熊某操办的”,经查,本案是金某、熊某最先预谋进行毒品犯罪,金某贩卖的(略)克海洛因均系金某本人出资购买,金某让熊某、金某、熊某分别运回安顺后均由金某本人处理。对此,有所列一审查明的证据证实,故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熊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金某证实其将毒品交熊某从芒市运送到昆明,后又由熊某、金某从昆明运回安顺,且有金某、陈某的供述印证熊某伙同金某从昆明运输毒品至安顺,证据充分。故此上诉人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上诉所提“未贩卖101克海洛因给陈某”的理由,经查,吴某贩卖101克海洛因给陈某的事实,有吴某本人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陈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并有熊某的供述,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查获毒品的照片、贵州省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所提“730克海洛因是帮熊某送去交易,不是转手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在贵阳租房子贩卖毒品,其毒品来源于熊某,熊某7万某一件(折合100元/克)拿与吴,而吴某以150元/克的价进行交易,这有熊某、吴某、陈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和陈某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上诉人、被告人贩卖毒品在先,公安机关系根据举报破案,故二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上诉所提“有立功表现”,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亦予以考虑。陈某上诉所提“窝藏毒品罪不成立”的理由,经查,陈某窝藏海洛因4728克的事实有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熊某、金某的供述印证,证据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吴某、陈某、陈某和被告人熊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熊某和被告人熊某、金某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和被告人熊某、项某、李某、杨某窝藏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上列上诉人和被告人贩卖、运输、窝藏海洛因数量巨大。在本案中,金某、熊某、吴某、金某、熊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但熊某、金某、陈某有立功表现;杨某归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起获毒品的行为,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所贩毒品均是由其单独购进后再加价出卖,是独立的贩卖毒品犯罪,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吴某加价后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符,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金某的辩护人所提金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但不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金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对各上诉人和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某所提“量刑过重”和陈某所提“贩毒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授权,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某裕

代理审判员郑静

代理审判员田敏

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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