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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辽民四终字第11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X区X街北地号里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住所地:营口市X路南镇X村。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玻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简称材料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四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玻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崔石根,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玻纤公司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于1998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于2000年9月23日获得专利权。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1)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由基布和面纱构成;(2)其特征在于复合滤料的表面上带有一层由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聚丙烯酸脂等构成的有机膜。其独立权利要求2为(1)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制造方法,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2)其特征在于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3)最后采用合捻后规格为EC-12×2×3×5-180Z合捻纱织造基布;(4)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其中2×3×5的含义为:将两股单丝合并成一股,将三个两股单丝合并的股合并在一起即六股,再将五个这样的六股合并成一股即三十股。

2004年2月20日玻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过化学处理后,在其表面形成与玻纤公司专利相同的有机膜成份。2004年7月26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玻纤公司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和聚丙烯酸酣成分。

2003年9月28日、2004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材料厂的两次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05年2月25日做出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因不具有创造性而无效,权利要求2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技术特征为:1、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2、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二个步骤;3、达到5×6-115Z织造基布,4、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特征3中的5×6的含义为:将五股单丝合成一股,再将这样的六个五股单丝合并成一股,即三十股。

另查明,共同专利权人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授权玻纤公司对材料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照片、材料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鉴定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玻纤公司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专利产品“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无效,故对其要求材料厂对其产品专利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玻纤公司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依法享有“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该产品为新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材料厂有义务证明其制造复合滤料的方法不同于玻纤公司。对于材料厂辩称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产品已经国家复审委认定无创造性而被无效,因此该产品不是新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新产品是指在授予专利之前从未上市销售过产品没有创造性并不能否认产品为新产品。

2、关于材料厂制造复合滤料的方法的认定。材料厂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制造方法,即采用退解、并捻两个步骤,通过将五股单丝合成一股,再将这样六个五股单丝合并成一股最终达到制造出三十股的织造基布目的。玻纤公司承认用材料厂陈述的上述两个步骤也能生产出三十股的织造基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玻纤公司的陈述是真实的,用玻纤公司的方法同样可以实现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现本案玻纤公司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实现2×3×5技术指标,从而形成30股的织造基布,达到经纬密度为5×6的技术参数,而材料厂的方法是通过退解、并捻两个步骤,实现5×6技术指标,从而形成30股的织造基布,与玻纤公司的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比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材料厂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没有完全覆盖玻纤公司独立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玻纤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玻纤公司要求材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玻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玻纤公司承担。

宣判后,玻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材料厂一审中没有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材料厂是与玻纤公司专利方法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材料厂答辩称:玻纤公司承认材料厂采用的退解和并捻两个步骤也可以完成纺纱工序,已完成举证责任。材料厂的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不同,所以不适用等同原则,不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材料厂举证制造复合滤料的方法是否与玻纤公司、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制造方法相同,是本案能否构成侵权的焦点。玻纤公司在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制造方法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特征在于纺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玻纤公司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实现2×3×5技术指标,从而形成30股的织造基布,达到经纬密度为5×6的技术参数。材料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制造方法,即采用退解、并捻步骤,通过将五股单丝合成一股,再将这样六个五股单丝合并成一股最终达到制造出30股的织造基布目的。玻纤公司承认用材料厂陈述的上述两个步骤也能生产出30股的织造基布。用材料厂的两个步骤同样可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材料厂的制造方法与玻纤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三个步骤对比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玻纤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玻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华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冯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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