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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0年4月9日,经朱阁乡X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XX之手借给被告赵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之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随后被告打下还款保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缺席,但在庭审前的调查中认可该笔借款、出具的欠条及出具保证的事实,但辩称欠款已由村X组偿还完毕。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保证在2002年农历5月底还清原告的贷款。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经多次催要,写保证,被告仍不还的事实。4、原村支部书记高书申出的证明条一份,证明2006年5月19日,张占锋替被告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9日,被告以村里农网改造为由,经原村党支部书记杨X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0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2年农历5月底还清原告的借款。2006年5月19日,张占锋替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剩余钱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导致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靳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已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已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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