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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wsIncorporated诉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5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阿尔巴尼市北450东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德林•费里斯,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希望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剑桥公司)、希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梁某,被告科文书业公司、科文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希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加菲猫漫画为吉姆•戴维斯创作,著作权归

本公司享有。本公司在中国图书市场上发现了由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该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征得本公司许可或授权。2003年7月,本公司通过其他两个被告经营的当当网站公证购买到前述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的《加菲猫》丛书中文本。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2、被告希望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该书;3、被告希望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4、被告希望出版社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7860元;5、被告希望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公司辩称:《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系本公司从被告希望出版社购进,进货途径合法,故本公司无任何过错。该丛书现已全部售出,本公司已无销售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望出版社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加菲猫》一书的著作权归属x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曾就《加菲猫》系列丛书的出版与海南出版社签约,授权该社在中国独家出版该书的中文本。但因该书超出了海南出版社的出版范围,故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代理人RM公司代表原告与本社签约,将此出版业务由海南出版社转至本社。此后,本社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正式出版了该书并通过海南出版社将相应的版税25.3万元支付给RM公司。因此,即使原告确为《加菲猫》一书的著作权人,本社的出版行为也无不妥。此外,RM公司作为原告的版权代理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关系,故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加菲猫(x)漫画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吉姆•戴维斯(x)创作。以该漫画为内容的《加菲猫》系列丛书在上世纪80年代先后在该国出版,最初的版权所有人为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FS公司)。

1994年5月26日,UFS公司与其母公司E.W.x公司共同签属《加菲猫版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与原告于1994年5月17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由原告收购与加菲猫版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及收益,其中包括但并不限于已登记的加菲猫版权。前述《加菲猫版权转让协议》仅由UFS公司与其母公司E.W.x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此,被告希望出版社认为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原告不享有与加菲猫有关的任何权利,其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原告则认为该协议系单务合同,由UFS公司与其母公司E.W.x公司共同签属即已生效,故原告已为与加菲猫版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及收益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于1997年11月5日与案外人海南出版社签订协议书,授权该社出版《加菲猫》系列丛书的中文本,但该社签约后并未出版该丛书。原告确认其已通过曾是其版权代理公司的案外人RM公司收到海南出版社依照双方前述协议的约定支付的保底版税人民币25.3万元。

被告希望出版社在履行了国家行政审批备案等手续后,于1999年11月出版发行了《加菲猫》系列丛书的中文本,被告提交的该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为美国公民吉姆•戴维斯,书号为x-X-X-X/J•198,定价每本9元,全套11本定价为99元,1999年11月第1版,1999年11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x册。该丛书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显示有如下内容:©x.x.x“x”x,x.

2003年7月14日至15日,原告通过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公司经营的“当当网”(域名为www.x.com),以网上购物的方式,购买了标明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共计11本,分别为《加菲猫来了》、《加菲猫野外宿营》、《加菲猫伊甸园之旅》、《加菲猫小镇历险》、《加菲猫好莱坞之行》、《加菲猫圣诞节》、《加菲猫感恩节》、《加菲猫峡谷迷案》、《加菲猫惊险的幻想》、《加菲猫寻找新生活》、《加菲猫万圣节历险记》。原告网上购买该丛书的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原告的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与被告希望出版社提交的其出版发行的《加菲猫》系列丛书除在以下两点稍有不同外,其它均相同:1、原告公证购买的《加菲猫》系列丛书版权页中关于版次、印刷次数、印数的内容为:2000年6月第1版第2次印刷,印数x-x册;2、原告公证购买的《加菲猫》系列丛书封底价格及书号处被加注白底。

被告希望出版社主张其出版发行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仅印刷一次,印数为x册,故认为原告自“当当网”公证购买的前述《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为盗版图书。被告希望出版社确认其曾给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公司发货772册用于当当网上书店的销售,现其库存的该丛书仅有31册。

原告坚持认为其公证购买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系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该丛书的版权页已表明印刷数量为x册。原告对被告希望出版社关于向其他二被告供货的主张不持异议。原告同时对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公司关于其已将自被告希望出版社购进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全部销售完毕、已停止销售该丛书的主张亦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希望出版社关于其库存的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希望出版社称其出版《加菲猫》丛书中文本系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为支持此主张,被告希望出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给RM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为原告授权公司以原告名义就其享有版权的“加菲猫”的相关事宜在东亚地区(包括中国)进行谈判,但有关合同须由原告批准并签署;2、被告希望出版社为签约一方的《加菲猫出版协议-国际》,签署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希望出版社及原告,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该社在中国独家出版《加菲猫》系列丛书的中文本,保底保税为25.3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签字的为雷蒙德•默克(x,中文译名为幕渊策);3、欧阳欢、赵某娣(被告希望出版社职工)证言,内容为证明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系经海南出版社转来的业务且已经原告授权;4、被告希望出版社支出25.3万元的内部凭证;5、内容为RM公司收到海南出版社X.3万元的国际收据复印件及RM公司收款说明复印件;6、海南出版社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内容为该社未出版过《加菲猫》系列丛书,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该书的版税。

原告坚决否认曾与被告希望出版社签约并授权该社在中国独家出版发行《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对于被告希望出版社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系境外证据但未进行公证认证,且该证据中已写明RM公司仅是原告的谈判代表,正式的授权出版合同须有原告签署而非RM公司代签即可;证据2同原告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合同相同,显系伪造,原告从未与被告希望出版社签订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代原告与该社签订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被告内部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为证据5仅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也说明是原告依据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合同而收取的该社支付的保底版税;认为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被告希望出版社的主张及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被告希望出版社认为RM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被告希望出版社的前述主张及请求,予以反对。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翻译费53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认证材料、英文原版《加菲猫》系列丛书实物、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公证费及翻译费票据、原告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合同;2、被告希望出版社提交的原告给RM公司的授权书、有慕渊策签字的合同书、行政备案审批手续、RM收款单据及说明的复印件、被告希望出版社内部支出凭证、证人证言、慕渊策名片、海南出版社证明。

本院认为: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我国著作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作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告提交的英文原版《加菲猫》系列丛书的版权页注明该丛书的原始著作权属于UFS公司。UFS公司与其母公司E.W.x公司共同签属了《加菲猫版权转让协议》,表明UFS公司与其母公司E.W.x公司确认将与加菲猫版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及收益(包括但并不限于已登记的加菲猫版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希望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的版权页上也注明原告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希望出版社关于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不享有《加菲猫》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加菲猫》系列丛书的现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被告希望出版社在出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但因这些手续仅属有关行政机关形式审查范畴,因此被告希望出版社以其出版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出版社须就其出版行为系经原告授权或许可负举证责任。

被告希望出版社提交的原告授权RM公司代表其就《加菲猫》版权对外进行谈判的授权书中已明确写明,最终有关《加菲猫》版权的合同须原告批准和签署,没有授权RM公司代为签署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该授权书无瑕疵,被告希望出版社关于RM公司有权代表原告与其就《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主张也无法成立。况且,原告既否认与被告希望出版社签订过有关《加菲猫》系列丛书版权的合同,也否认曾授权RM公司代其与该被告签订过此类合同,更不同意追加RM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被告希望出版社没有提交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出版发行《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及追加RM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希望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出版发行《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科文剑桥、科文书业公司销售的涉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系自被告希望出版社进货,属来源合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被告科文剑桥、科文书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希望出版社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该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受到侵犯的权利仅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希望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希望出版社已确认其向其他二被告提供了《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而原告又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自被告科文剑桥公司、科文书业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因此被告希望出版社关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不是其出版发行属盗版图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索赔经济损失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将以原告公证购买的《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上载明的印数作为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实际数量,结合该类图书合理的出版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希望出版社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的数额属诉讼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希望出版社赔偿7860元(翻译费、公证费)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

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希望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希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

版发行涉案《加菲猫》系列丛书中文本的行为;

三、被告希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x负担2732元(已交纳);由被告希望出版社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希望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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