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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金禾酒厂与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葫民知初字第00004-2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葫民知初字第(略)-X号

原告葫芦岛市金禾酒厂,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镇。(以下简称金禾酒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镇小关屯X号。(以下简称格林酒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金禾酒厂与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洋龙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我厂为东北三省及河北省“金龙草”白酒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龙草”白酒,已构成与“金龙草”商标近似,并以被告韩峰为经销商,在葫芦岛市范围内大量销售“龙草”白酒。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龙草”白酒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龙草”酒系独创产品,享有著作权,且早于“金龙草”商标的注册时间;“龙草”表述的是酒所含有的原料,“龙草”俗称“虫草”,“虫草”俗称“冬虫夏草”,“虫草”酒中含有虫草素、虫草酸等物质,故“龙草”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我方使用的“龙草”酒标识与原告方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我方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金禾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欲将“龙草”注册为商品商标。2003年7月7日,商标局对金禾酒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景宁洋龙蕲蛇酒实业公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金龙草商标近似。

经查,1999年5月31日,景宁洋龙蕲蛇酒实业公司提出注册商标申请。2000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其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将其申请的“金龙草”图形、文字、拼音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黄酒、烧酒、酒(饮料),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1年3月1日,浙江景宁洋龙蕲蛇酒实业公司变更为景宁畲族自治县洋龙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2004年10月23日,金禾酒厂(乙方)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洋龙酒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金龙草”注册商标授权给乙方使用,有效地域范围为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四省,有效年限三年,甲方必须保证在协议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乙方对该商标有与商标持有人同等独家使用权力,是唯一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此地域范围内甲方也无权使用此商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事后已向商标局申请备案,金禾酒厂按合同约定以“金龙草”为商标开始生产、销售以“龙草”为名称的白酒。

2005年3月,格林酒业向葫芦岛市各县、市、区经销由其公司生产的带有“龙草”字样的白酒,金禾酒厂因此与格林酒业进行交涉未果。2005年4月13日,金禾酒厂诉至法院,要求格林酒业与葫芦岛市经销商韩峰停止生产、销售“龙草”白酒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2005年6月7日,金禾酒厂撤回对韩峰的起诉。庭审过程中,金禾酒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至518,5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18,500。00元。

另查,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标案字(2005)第X号关于“金龙草(略)及图形”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酒商品上使用“龙草”字样,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格林酒业生产并销售至葫芦岛市的“龙草”白酒依法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第X号批复,原、被告各自生产、销售的白酒样品及对比相片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禾酒厂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洋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属独占使用许可,金禾酒厂作为被许可人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依法可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同为生产白酒的企业,其产品属同类商品,被告使用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金龙草”近似的文字“龙草”作为其白酒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以“龙草”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认为其在白酒上使用“龙草”字样未构成侵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龙草”不是白酒这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如被告认为“龙草”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当而存有异议,依法应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前,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使用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现被告使用“龙草”字样作为其生产白酒的名称,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在葫芦岛市范围内的正常经营,依法应由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8,500.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仍应按起诉状中主张的3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裁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在此期间获益的证据,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实施的性质、时间、范围等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0,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及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龙草”白酒;

二、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市金禾酒厂经济损失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15。00元,由被告大连格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广欣

代理审判员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冯亮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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