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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诉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9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991 号

原告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同生,山西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记者,住(略),X号。

被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北京国际友谊花园X号楼XC。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同,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红英,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大同影视中心)诉被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生、王某甲、被告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同、苑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影视中心起诉称:2003年5月8日,该中心与禾邦公司签订了《凤临阁》电视剧联合摄制合同及相关附件。该剧已于2004年初摄制完成,并于2004年4月陆续在国内各电视台播出。根据合同约定,禾邦公司应当归还该中心的投资款458.8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款75万元。但是截至起诉时,禾邦公司仅支付该中心投资款103.8万元,投资款2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大同影视中心认为禾邦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禾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款405万元、违约金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禾邦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大同影视中心实际出资403万元;该公司实际欠款为294.2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同影视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人身份证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明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及合法摄制涉案电视剧的事实。2、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出资及回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发行收入及承诺,证明被告发行回款和承诺。5、发行许可证及证明,证明被告收到许可证的时间。6、2003年5月10日函告、5月29日协议,证明禾邦公司同意由涉案电视剧剧组共同负担原告所支付剧组费用30.8万元。7、收条,证明支出36万元用于剧组杂务。

被告禾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的事业法人身份证明以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已经失效,证据2显示公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认可证据3作为计算依据,证据4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无相关财务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禾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与王某乙的协议书,证明禾邦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稿酬。9、支出凭单,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投资款91万元。10、立案手续和授权书,证明2004年9月9日协议签订的背景。11、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判决书所载明的案情有相似之处,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大同影视中心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收据清单;认可证据9中的25万元属于投资回报款的范围,但是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其他金额不属于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证据1中的部分文件已经失效,但是鉴于涉案合同成立时间为2003年,上述文件在涉案合同成立时仍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不认可证据3作为计算依据,但是其认可原告已经实际出资403万元,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108.8万元,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证据4系其为应付原告编造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6中的协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庭后原告提交了该证据材料的原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6中的函告的原件,且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7仅为收条,且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7所载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15万元的稿酬,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9中除25万元之外的其他支出凭单上均已经载明用途,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属返还投资款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证据10能够证明2004年9月9日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得到了授权并进行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山西电影制片厂颁发了“三十集电视剧《凤临阁》专用”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4月1日。

2003年5月8日,大同影视中心(乙方)与禾邦公司(甲方)签订《凤临阁》联合摄制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凤临阁》。

根据该合同第一条,乙方负责向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申报拍摄事宜,待获准后方可正式开机拍摄,由甲、乙双方负责该剧大陆地区全部制作工作;甲、乙双方组建的剧组向乙方委托的作者支付剧本版权及稿酬5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剧组支付乙方委托的作者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开机前付清;该剧双方制片人,甲方代表人为王某鸿,乙方代表人为王某甲。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剧摄制成本暂定每集43万元,计28集,共计投资额120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700万元,乙方出资500万元,若超出实际投资额,由甲方负责;双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投入各自应承担投资额的10%于共同管理帐户作为合同定金,甲方投入资金70万元,乙方投入资金50万元,共计120万元;后续资金投入时间以附件形式约定。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需开设剧组共管帐户,另订共管帐户管理合同;剧组共管帐户资金到位顺序为甲方先到位,乙方随后2日到位共同投入资金;鉴于乙方之前和有关该剧运营,乙方因此投入本剧的相关费用需经由甲、乙双方制片人审核同意后,由新组建的剧组列支处理(相关费用有:演员王某的定金费用、王某乙等人的剧本修改费用、3万元以内剧组杂支)。

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同意乙方按500万元投资额的15%即75万元收取投资回报,乙方收回投资500万元和投资回报75万元后,其他后续收入归甲方独有;甲方为本剧发行及相关延伸产品收入的每一笔款项,均需汇入甲、乙双方的发行共管帐户;甲、乙双方的回报支付顺序为,第一为乙方投资的500万元,第二为甲方投资的700万元,第三为乙方的投资回报75万元,第四,当乙方回足575万元后,其他后续回款收益归甲方独有,其共管帐户交由甲方独立管理;当本剧回款收入不足以清偿乙方500万元投资和75万元回报时,甲方应以其他自有资金金额补足;乙方单方面监制费用和相关费用和开支,需乙方先自行操作负责,应控制在乙方投资、回报中的10%的额度,由乙方在剧组列支,但支出费用不能影响剧组实际运营,列支时间需经甲方制片人同意,以上所有列支金额将在结算乙方投资回报的15%中扣除;甲方应在本剧领取发行许可证后6个月内将乙方投资和回报共计575万元,支付乙方,逾期不支付所欠部分按2%滞纳金偿付乙方。

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03年5月25日,禾邦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禾邦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15万元的修改剧本的报酬。

2003年5月29日,大同影视中心(甲方)与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电视剧《凤临阁》合同转让及处理前期善后工作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和禾邦公司组建的剧组支付乙方30.8万元。王某鸿在该协议下方签字。

2003年7月6日,大同影视中心(乙方)与禾邦公司(甲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和剧组的赞助款和预售发行等收入可冲减本剧1200万元的总投入,冲减后,需要的投入按甲、乙双方原定比例分别投入。乙方不论投入多少,均不影响乙方在原合同中(指乙方的投入成本回收后)应得的75万元回报。

2003年10月20日,大同影视中心与禾邦公司签订了关于“电视连续剧《凤临阁》发行共管”银行帐户管理约定书,相关单位北京市兴业银行三元桥支行代表于2004年4月8日在上述文件上签字。

2003年12月18日,大同影视中心(甲方)与禾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王某甲和王某鸿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合作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凤临阁》已于2003年9月16日封镜,双方就“山西电影制片厂电视连续剧《凤临阁》摄制组”制作共管帐户一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已出资373万元,需再出资55万元,共计428万元,此后甲方将不再对电视连续剧《凤临阁》出资,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于2003年12月18日汇款55万元至“山西电影制片厂电视连续剧《凤临阁》摄制组”(制作共管帐户),处理完甲方的有关事宜后,甲方不再参与剧组制作共管帐户,印鉴交乙方单独使用。

2003年8月12日,禾邦公司代表王某鸿出具证明,表明禾邦公司有能力按约定的投资额投入资金并保证大同影视中心投资的回收和利润的分配。

2004年4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山西电影制片厂颁发了《凤临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4年6月10日的证明上载明,禾邦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收到上述发行许可证,并对该剧进行全球独家发行。谷某某、王某甲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字,大同影视中心加盖了公章,山西电影制片厂代表签字确认。

2004年5月8日,山西电影制片厂与大同影视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禾邦公司全球独家发行电视连续剧《凤临阁》。

根据2004年9月9日大同影视中心(乙方)与禾邦公司(甲方)签订的“关于《凤》剧发行和回款的补充协议书”,因甲方委托代理人由王某鸿变更为谷某某,双方补充约定,截至2004年8月底,《凤》剧发行签订合同金额已达1565.8万元(详见甲方提供的发行明细表);甲方应在今后将发行收入转入双方的共管帐户,并使共管帐户的资金在2004年9月底前达到30万元,在2004年10月29日前达到500万元以上(含9月底已存入的30万元);乙方和随心公司在《凤》剧前期合作期间,为《凤》剧支出30.8万元,根据甲方和乙方解决此问题所签的合同,甲方应支付随心公司此款。甲方已支付随心公司9万元,还有21.8万元尚未支付。鉴于王某鸿已离职,为顺利解决此问题,甲、乙双方现确认此款为乙方对《凤》剧的投资款。甲方应在9月20日前直接向乙方支付此21.8万元;甲、乙双方互相配合保障甲方《凤》剧的顺利发行,乙方派专人协助甲方取得《凤》剧发行授权书原件并为甲方如约取得《凤》剧全部版权提供条件。双方在协议书上签章,刘学同、谷某某和王某甲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字

2004年11月1日,禾邦公司向大同影视中心出具的《凤临阁》发行情况汇总载明,已签合同总额为1519.6万元,回款总额为786.1万元,未回款总额为733.5万元。

2005年4月29日,禾邦公司向大同影视中心出具的《凤临阁》发行合同欠款情况表载明,江苏、昆明、武汉、杭州、贵州、上海、广西、湖南、北京九家电视台以及上海子嘉共计欠款598.5万元,禾邦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回收首先用于还大同影视中心的投资回报款。其中湖南电视台欠款24万元、江苏电视台欠款54万元、上海电视台欠款135万元、杭州电视台欠款100万元、昆明电视台欠款30万元、贵州电视台欠款10.5万元。2005年6月20日,禾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湖南、江苏、上海、杭州、昆明、贵州等电视台所欠款项已经于4月前付清,但仍然有北京、广西、武汉电视台以及台湾子嘉公司剩余欠款约220万元,此外该公司《与青春有关的日子》一剧的回款和阳光计划一案的赔付都可用于偿付大同影视中心的回款。大同影视中心主张禾邦公司已经收回了上述全部欠款,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大同影视中心2003年1月10日出资10万元;1月29日,出资20万元。大同影视中心主张上述30万元款项支付给与随心公司合作期间的剧组,且另有8000元出资,在2003年5月29日协议中禾邦公司予以认可。2003年6月6日大同影视中心出资50万元;7月18日出资100万元;8月18日出资28万元;9月9日出资100万元;9月23日出资30万元;9月24日出资65万元;12月18日出资55万元,共计428万元。禾邦公司主张大同影视中心支付的30.8万元与禾邦公司无关,因此此款项不应列入出资额范围,另外在2003年12月18日大同影视中心出资55万元,当天其支取25万元,因此其支取的款项亦不应列入出资额范围。因此禾邦公司主张大同影视中心实际出资408万元。

大同影视中心认可禾邦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向其支付9万元、12月18日支付了25万元,2004年10月15日支付21.8万元、11月25日支付10万元、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05年4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6月27日支付了40万元、7月22日支付了3万元,总计支付了128.8万元。大同影视中心主张其中103.8万元为返还投资款,2003年12月18日支付的25万元为投资回报款。禾邦公司主张2003年12月18日支付的25万元系经济往来,不属于投资回报款。2003年6月6日,王某甲领取稿酬19万元、6月26日领取《凤临阁》编剧前期稿费现金11万元、7月3日领取杂务费用36万元。2003年12月19日支出凭单载明,王某甲作为借款人领取稿酬2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1万元。禾邦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属于其返还给大同影视中心的投资款范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大同影视中心实际出资数额以及被告禾邦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禾邦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且违反联营合同中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中,大同影视中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出资、申报立项、委托创作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拍摄合同中约定当回款不足以清偿大同影视中心500万元投资和75万元回报时,禾邦公司应当以其他自有资金金额补足,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合同中的当事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还主张2004年9月9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03年5月8日合同其他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应当继续按照2003年5月8日所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除外)以及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关于原告大同影视中心实际出资数额问题。根据2003年5月8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出资500万元。2003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出资428万元。这一约定可以视为对2003年5月8日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负有出资428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实际出资458.8万元,其中含30.8万元前期投资。被告禾邦公司则主张原告实际出资额为403万元,30.8万元为原告单方的费用支出,不应当计入出资范围,2003年12月18日原告汇款55万元,但是当天即提取了25万元,上述25万元款项属于正常资金往来,不应计入出资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5月29日协议中,禾邦公司已经确认了由禾邦公司与大同影视中心组建的剧组负责支付随心公司30.8万元的费用支出,且在2004年9月9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原告前期投入30.8万元的款项为其投资款,因此被告提出该款项不应计入出资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03年12月18日禾邦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25万元系双方资金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仍应当计入原告的出资范围,被告的前述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实际出资458.8万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禾邦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投资回报额应当以其2003年5月18日合同中规定的500万元投资款为基础,按照15%计算,即75万元,被告应当在收到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2月18日之前共计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103.8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2003年12月18日收回了25万元的投资回报。被告则主张该款项属资金往来,且当时还未到支付投资回报的时间,因此它既不属于返还投资款的范围,也不属于投资回报的范围。鉴于禾邦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获得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应在之后6个月内向大同影视中心返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原告所主张的收回投资回报25万元的时间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25万元系资金往来,不属于投资回报的范围,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关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上述25万元款项应属于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范围。

被告还主张其向原告返还了66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则主张收到的稿酬30万元,已经支付给作者,36万元为剧组费用,并非投资返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返还了投资款66万元,且其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禾邦公司主张发行涉案电视剧合同回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禾邦公司已经收回了所有相关合同单位的发行欠款,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被告禾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禾邦公司应当于收到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大同影视中心支付投资款及回报,逾期不支付部分应当按照每月2%向大同影视中心支付滞纳金。鉴于被告禾邦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收到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因此其应当于2004年10月29日之前支付大同影视中心投资款458.8万元及投资回报75万元。被告禾邦公司已经向大同影视中心支付了128.8万元投资款,剩余330万元投资款及75万元的投资回报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其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出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大同影视中心指控被告禾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除外)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三、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同市影视制作中心负担4310元(已交纳),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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