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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06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673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北京日报社、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男科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北京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被告曙光男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起诉称:《北京日报》2006年6月15日第7版、6月23日第6版刊登了内容为“曙光男科专业为男人”的广告,该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曙光男科医院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并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北京日报社刊登了涉案广告,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日报社停止刊登侵犯其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广告;被告曙光男科医院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曙光男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北京日报社答辩称:其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登涉案广告时,已经履行了《广告法》要求的审查义务,广告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是否存在侵权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不属于其审查的范围。故只同意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曙光男科医院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不完全一样,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方面的证据:

1、国家版权局第X号、X号、X号、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全景视拓公司对《中国图片库》享有著作权;

2、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证明《中国图片库》于1998年出版时,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3、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全景视拓公司经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

4、《中国图片库》封面、第38页复印件及实物,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系《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400“长城”的图片,全景视拓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二)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

5、盖有“首都图书馆藏书”章的2005年6月15日《北京日报》第7版和2005年6月23日《北京日报》第6版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曙光男科医院在北京日报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

(三)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

6、2004年6月4日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协议书,证明图片许可使用的行业价格为x元。

被告北京日报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曙光男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曙光男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曙光男科医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被告北京日报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原告索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甲方。1997年6月16日,褚勇创作完成并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北京发表作品《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名胜古迹29-56)、(名山大川57-75)、(自然风光76-94)》。2004年2月1日,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2005年9月5日,版权局颁发2005-G-x、2005-G-x、2005-G-x、2005-G-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全景公司对《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名胜古迹29-56)、(名山大川57-75)、(自然风光76-94)》依法享有著作权进行登记。

2005年6月15日《北京日报》第7版和2005年6月23日《北京日报》第6版分别刊登了曙光男科医院“曙光男科专业典范”和“曙光男科专业为男人”的广告,其中均使用了一幅“长城”的图片。原告主张,该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400的“长城”的摄影作品。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和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虽然大小有所不同,但在拍摄的角度、光线以及图片的细部方面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广告中使用的“长城”图片是截取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一部分制作完成的。被告曙光男科医院主张两张图片不完全一致,但是未指明哪些部分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广告中所使用图片的授权及来源情况。

2004年6月4日,全景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中国联通有限公北京分公司购买全景公司图片一张,一年期限内全用途使用,向全景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的明确约定,依法取得委托创作作品《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原告全景公司通过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2月1日依法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涉案摄影作品“长城”为《中国图片库》中的图片,原告全景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北京日报社和曙光男科医院关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曙光男科医院未经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北京日报社在报纸上刊登了载有侵权内容的涉案广告,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曙光男科医院关于其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不一致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全景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日报社、曙光男科医院停止侵权、被告曙光男科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与案外人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足以证明图片许可使用的行业价格。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参考曙光男科医院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日报社、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涉案侵犯“长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北京日报社负担110元,由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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