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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软有限公司诉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x)IPC大厦泰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韦伯豪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X号。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璇玑伟业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博软(控股)有限公司(后撤回起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有效财产担保。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查封了被告璇玑伟业科技公司账户款项5837.63元(款额只进不出)。2006年9月5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诚,被告璇玑伟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6月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英文名称为x(S)x.,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x,是世界知名的IT应用软件开发商,隶属于新加坡IPC集团,在瘦客户机解决方案(TCS)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能够为用户提供“一台主机、多个用户”、“多用户主机”、用户远程登陆等多种软件产品和硬件配套设备,形成x、x、x三种系列产品。特别是x系列产品自2001年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世界范围内众多用户的高度评价。2005年,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页设计、文字、照片和示意图,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严某影响了我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售,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我公司著作权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律师费x元、调查差旅费x.7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1份证据:

证据1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2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3至证据5是原告的x/L产品包装、订单、发票、软件产品图样以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1月22日开始使用该产品包装和宣传彩页并署名,其享有宣传彩页中的文字、图形和照片著作权;

证据6是x/XP产品宣传彩页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产品宣传彩页,享有相关著作权;

证据7是原告注册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8是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和域名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注册的两个域名以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9是软件对比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软件产品与原告的软件相似;

证据10至证据11是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合理必要支出。

被告璇玑伟业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于2005年12月与北京古德里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完成被控网站的内容并上传测试,该网站域名于2006年1月25日从北京九洲风神广告有限公司购买,2006年2月重新请深圳一家网站设计公司作新的网站内容上传。我公司本想涉足原告公司的多用户产品(霸迪与x),但经过调查得知此产品利润太低,并且有2万多个破解版软件网站,所以我公司没有引进该产品。我公司在相关产品配件中的光盘内容都是厂家附带的硬件驱动程序软件,我公司未经销过原告的任何软件产品,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

证据1是北京君为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信、证据2是被告涉案网站建设合同(一)、证据3是网站验收报告、证明4是网站建设合同(二)、证据5是网站确认书,均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域名和建立网站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x.com.cn域名。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原告上述域名项下的网站,在某一页面自上而下横向排列载有以下内容:x博软有限公司、瘦客户机领域的先驱;关于我们、产品介绍、试用下载、代理商申请、投资者公告、新闻&大事记、购买、解决方案;绝妙的沟通、x/XP产品宣传彩页;我们的产品、最新消息、产品升级;1台PC5个用户,软硬件绑定的解决方案、升级!x/XP、升级!x-6802.00、升级!x.00、产品升级!x.5等文字、图片。该页面下方标有“版权所有:博软有限公司2002”的内容。

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被告注册的网址//www.x.com.cn,在某网页自上而下横向排列载有以下内容:璇玑伟业有限公司、瘦客户机领域的先驱;关于我们、产品介绍、试用下载、代理商申请、公司位置、新闻&大事记、购买、解决方案;绝妙的沟通、璇玑2000/XP产品宣传彩页;我们的产品、最新消息、产品升级;1台电脑5个用户,软硬件绑定的解决方案、升级、升级、升级、产品升级等文字、图片。该页面下方标注有“版权所有:璇玑伟业有限公司2005”等字样。其中,璇玑2000/XP产品宣传彩页与原告网页中的x/XP产品宣传彩页内容相同。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经过翻译的其x软件产品的境外宣传彩页资料和销售发票,该证据资料未与涉外公证认证手续对应装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涉外认证的原告发行的x.00.227版本软件与被控侵权的2.00.227版本软件的对比材料,其后附有印有被告公章的购货付款收据,其上写有“今收到王云成交来璇玑网络电脑网吧版一套人民币580元”等内容,时间为2006年6月7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x余元。

上述事实有(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和域名查询记录、公证费支出凭证、付款通知、结售汇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其主张的著作权涉及x软件系列产品中的x.00.227版本软件著作权和x/XP产品宣传彩页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上载了与原告x/XP产品宣传彩页图片相同的璇玑2000/XP产品宣传彩页,因原告在其登载x/XP产品宣传彩页的网站页面上声明了享有该网页内容的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该网站页面图片的著作权。被告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及的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文字以及网页设计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x.00.227版本软件产品与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对比材料虽然经过了涉外认证,但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取得地点不清,封存、拆解方式等必要过程无具体说明,该软件购货收据的软件名称与原告软件名称无关,与原告对比材料中的软件名称亦不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严某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有关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著作权侵权的方式以及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对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图片作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璇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开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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