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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别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汤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1、12日,三门峡市看守所南X号监室羁押人员贺某某以劳动慢为由单独并指使朱某某、张某、汤某某、高国方(另案处理)等人用脚踹、踏,肘击、拳打等方式对张××多次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鉴定,张××的伤情为重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供称是自己指使同案人员殴打张××的,自己对张××殴打行为较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对指控供认不讳,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由于贺某某对同监室人员有一定的威慑力,朱某某是受贺某某指使实施的殴打行为,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12日,三门峡市看守所南X号监室羁押服刑人员贺某某以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劳动懈怠为由指使同监室在押人员朱某某、张某、汤某某、高国方(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打耳光、肘击、脚踹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成廷多次进行殴打,贺某某单独多次用脚踹、踩踏的方式多次殴打张××,致张××受伤。经三门峡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的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广泛性皮下气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张××的陈述予以证实;证人孙××、毕×、刘××、张××、梁××、员××、刘××、朱××、周××的证言,也可证实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等对张××实施殴打的事实;三门峡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状况;本院、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还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罪行为,属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指使同监室的朱某某、张某、汤某某等对张××实施多次殴打,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均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汤某某均因犯罪行为已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四被告人均能表示认罪,量刑时也可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零十三天(截止2010年9月5日),余刑四年七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二十六天(截止2010年9月5日),余刑一年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月7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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