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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影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9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8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街繁华商业小区X#—中—X层西。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马公司)因影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马公司原审诉称:红马公司是专业从事蒙古族古装历史剧的企业,委托他人创作了四十集大型历史剧《元世祖忽必烈》(简称《忽》剧)剧本。2003年9月,红马公司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简称九洲公司)签订剧本转让合同,将《忽》剧剧本版权等相关权利低价转让给九洲公司,并约定由红马公司承制该剧的全部工作。2004年3月9日,红马公司与九洲公司就合作拍摄《忽》剧事宜签订合约书,约定由红马公司承担拍摄工作、九洲公司负责投资,九洲公司口头承诺合同签订后就进行拍摄。为保证拍摄顺利进行,红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投入前期筹备工作,并向九洲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九洲公司表示同意。但在此后的三年时间内,九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投资义务,经红马公司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07年7月,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回复红马公司称该公司已经终止了《忽》剧项目。九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约书,并判令九洲公司赔偿红马公司损失109.60万元,其中,垫付的前期筹备费用49.6万元、在《忽》剧拍摄完成后应得的执行制片人酬金损失60万元。

被上诉人九洲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约书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然有效;由于九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接到了拍摄《台湾X》的任务,所以顺延了《忽》剧的拍摄,但会在适当时候继续推进该剧的拍摄,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合约书;涉案合约书签订后,红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已依约自九洲公司领取了首笔20万元执行制片人酬金;依据涉案合约书的约定,红马公司只承担拍摄任务,不存在任何损失;红马公司所称的60万元属于完成《忽》剧拍摄后才能支付的执行制片人巴某某的酬金,现该剧并未拍摄,故九洲公司不应支付此款;红马公司提交给九洲公司的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并未经九洲公司批准,在此情况下九洲公司已给该公司报销了20万费用,但红马公司本案主张的49.6万元并未经九洲公司批准或同意,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九洲公司不同意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9月23日,红马公司与九洲公司就转让《忽》剧剧本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红马公司将《忽》剧剧本版权、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销售权永久转让给九洲公司;《忽》剧署名为九洲公司与内蒙古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红马公司承制。2004年1月9日,九洲公司出具委任书,委托红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担任《忽》剧的执行制片人,负责该剧的摄制工作。

2004年3月9日,九洲公司(甲方)与红马公司(乙方)就合作拍摄《忽》剧事宜签订合约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法人巴某某担任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天骄忽必烈》的执行制片人暨总制片主任职务;《忽》剧总制片人由甲方担任,乙方执行制片人应在甲方总制片人领导下,具体负责《忽》剧的前期筹备、拍摄及后期制作工作并保证电视剧的艺术质量;甲方派出制作总监监督《忽》剧制作过程,派出财务人员协调乙方共同管理剧组帐目,乙方执行制片人应与甲方制作总监充分协商合作,并尊重甲方制作总监的意见,项目预算外支出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申报,并由甲方总制片人审订批准,乙方执行制片人无权批准项目预算外支出;乙方应根据剧本要求提出详细预算,经与甲方委派的制作总监协商调整后,报甲方批准,并制定用款时间表,甲方按时间表分期拨付;乙方对全剧拍摄的进度、质量负责,保证按期完成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工作;乙方执行制片人酬劳分为劳务酬金和利润奖励两部分,劳务酬金按照每集2万元的标准,共80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开机后三日内、停机后三日内和获得发行许可并完成母带制作交甲方验收合格、摄制组物资及帐目交接、审核等后续事宜全部完成后各支付20万元,利润奖励部分在甲方发行利润达到1000万元以上后结算,若所获利润达不到1000万元,则乙方执行制片人不获得任何利润奖励。

合同签订后,红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从九洲公司领取了20万元制片人酬金。诉讼中,巴某某称其作为制片人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领取的劳务费属于红马公司的应得报酬。

红马公司和九洲公司均认可《忽》剧以内蒙古电影制片厂的名义申请报批手续。

2004年7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电视剧组对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报送审查的《忽》剧剧本做出《关于同意投拍电视剧<元世祖忽必烈>的批复》,同意《忽》剧的拍摄。

红马公司先后于2004年5月28日和2004年8月26日向九洲公司提交了《忽》剧摄制总预算和用款时间表。摄制总预算对具体费用项目和每个项目的预算金额逐一进行了列举,用款时间表把预算计划分为五批拨款,其中列明的第一笔款项即前期筹备期拨款的时间为2004年11月,并附有详细的拨款计划表。九洲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文件,但表示一直都没有进行确认。红马公司提出九洲公司曾表示同意其上述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2005年7月19日,九洲公司向红马公司支付《忽》剧各项费用20万元。九洲公司称该笔费用系红马公司单独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同意支付的费用。红马公司提出除上述款项外,其还为《忽》剧垫付前期筹备人员报酬共计49.6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劳务合同、收款收据和记帐凭证。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红马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经过九洲公司批准。

诉讼中,红马公司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28日红马公司巴某某、晓某与九洲公司杜某某、秦兵之间关于《忽》剧的谈话录音,谈话过程中,巴某某要求九洲公司继续进行投资或者赔偿红马公司的损失,杜某某答复称因拍摄条件尚不成熟暂停《忽》剧拍摄。

红马公司还提交了两条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和7月14日给红马公司职员晓某回复的手机短信,7月11日的短信内容为:“……忽剧因跟你们说过的原因不能继续推进,也无力继续投入,我们还是希望你们把剧本买回,没有别的计划。九洲杜。”7月14日的短信内容为:“我发过短信。我最近在剧组没有时间,忽剧我公司没有新方案。还是和您说过的想法。此项目冻结、转出、不再投入。九洲杜某某。”

2007年7月18日,红马公司向九洲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催告函》,函件中要求九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九洲公司在诉讼中仍然表示《忽》剧的拍摄条件仍不成熟,尚不能进行投资。

《忽》剧在上述过程中还先后使用过《天骄忽必烈》、《蒙古王忽必烈》等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红马公司和九洲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红马公司和九洲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红马公司和九洲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可以在履行过程中就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签订后,红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洲公司提交了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九洲公司向红马公司支付了20万元摄制报酬,并在2005年7月19日为红马公司报销20万元费用,这表明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九洲公司除向红马公司支付上述40万元费用外,没有再进行其他投资,九洲公司作为《忽》剧的投资方,向《忽》剧投资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履行投资义务是红马公司履行拍摄、制作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和基础,故红马公司有权要求九洲公司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根据红马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和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回复的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红马公司在2006年4月和2007年7月均曾向九洲公司提出履行投资义务的要求。但九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2007年7月回复红马公司的两条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冻结《忽》剧项目、不再投资、希望红马公司买回剧本,即明确作出了拒绝履行投资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红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红马公司主张的60万元摄制报酬,属于其在《忽》剧实际拍摄后方可获得的利益,鉴于《忽》剧没有实际开始拍摄,上述报酬的支付条件并不具备,故不予支持。对于红马公司主张其垫付的49.6万元前期筹备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九洲公司批准了其提交的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也未证明该笔费用经过九洲公司批准,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二00四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合约书;二、驳回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红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九洲公司赔偿红马公司损失109.6万元。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红马公司主张的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双方正常履约完成《忽》剧拍摄后红马公司应得的利益,现由于对方根本违约,此应得利益当然应由对方赔偿;红马公司已按约将预算表、用款时间表等交付九洲公司,该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并且以报销首笔20万元前期费用的方式予以认可;红马公司主张的49.6万元是红马公司依约投入的《忽》剧前期费用,完全是合理的开支,原审判决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九洲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合同、委任书、说明、重大办批复、摄制总预算、用款时间表、函件、手机短信、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马公司和被上诉人九洲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涉案合约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该合约书签订后,红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洲公司提交了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九洲公司也向红马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前期费用,并按约向巴某某支付了首笔20万元执行制片人酬金,表明双方已经实施了履约行为。在履约过程中,九洲公司除向红马支付了20万元前期费用和向巴某某支付了首笔20万元执行制片人酬金外,没有再进行其他投资。现有证据表明,红马公司在2006年4月和2007年7月均曾向九洲公司提出履行投资义务的要求,但九洲公司仍未履行投资义务,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2007年7月回复红马公司的两条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冻结《忽》剧项目、不再投资、希望红马公司买回剧本。因此,应视为九洲公司明确作出了拒绝履行投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红马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约书是正确的。

上诉人红马公司主张的60万元,系双方合约书约定的执行制片人巴某某的酬金,且属于应在《忽》剧实际拍摄后方可获得的利益,而《忽》剧并没有实际开始拍摄,故红马公司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约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红马公司制定的用款时间表、摄制预算须经九洲公司批准。现红马公司未举证证明九洲公司批准了其提交的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案主张的49.6万元前期筹备费用经过九洲公司批准或同意。因此,红马公司关于九洲公司应赔偿此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4元(已交纳),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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