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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百货大楼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迎春,上诉人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8月,王某某自河南省第二纺织器材厂调入百货大楼工作,为全民固定工,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与百货大楼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1月,王某某被百货大楼委派到三门峡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协助治安工作。1996年,经派出所同意,王某某返回百货大楼报到。1996年7月10日,百货大楼以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下发三百楼字(1996)第X号文件,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中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王某某多次找百货大楼要求为其安排工作,解决劳动合同纠纷。2008年5月12日,王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王某某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但百货大楼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百货大楼撤销对其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为其安排工作、并补缴1996年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三门峡市低保标准为(1997年起步,标准为每月100元;1999年7月1日提到每月130元;2005年7月1日提到每月150元;2006年10月1日提到每月165元;2007年10月1日提到每月180元;2009年7月1日提到每月210元)。

原审认为,1989年8月王某某调入百货大楼工作至1996年元月被口头告知回家待岗,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7月10日,百货大楼以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下发三百楼字(1996)第X号文件,终止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撤销。同时百货大楼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因此,王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王某某诉请应予支持,百货大楼应自欠缴之日起为王某某补缴所欠缴的社保费;百货大楼应根据三门峡市低保标准,1996年参照1997年标准计算1200元;1997年1200元;1998年1200元;1999年1380元;2000年至2004年7800元;2005年1680元;2006年1845元;2007年2025元,2008年2160元;2009年2340元;2010年三个月630元,支付王某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百货大楼作出的终止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二、百货大楼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三、百货大楼应补发王某某自1996年元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四、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货大楼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与百货大楼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百货大楼参照三门峡市低保标准支付其生活费x元错误,按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四)及第三条之规定,百货大楼应赔偿其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损失,共计x元;百货大楼应为王某某安排工作。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百货大楼辩称:其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申请仲裁和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百货大楼上诉称:其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及王某某的具体表现作出(1996)第X号文件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该决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拒绝签字,并非是百货大楼未向其送达。王某某在事隔十年之后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延续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辩称:1、其原为全民固定工,1989年8月调入百货大楼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1995年《劳动法》实施,企业取消固定工,转制为全员劳动合同制,劳部发(1995)X号第4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百货大楼以合同到期为由作出三百楼(1996)第X号文件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借机辞退部分职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2、百货大楼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拒绝签字,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二审另查明,三门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997年7月1日起-1999年6月30日为每月200元;1999年7月1日-2005年9月30日为每月240元;2005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为每月400元;2007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每月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王某某自1989年8月调入百货大楼工作至1996年元月被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7月10日,百货大楼以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下文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正确;2、百货大楼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的时间,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判令百货大楼自欠缴之日起为王某某补缴所欠缴的社保费并无不当。3、王某某作为全民固定工,在1996年元月份百货大楼口头告知其回家待岗之后,百货大楼未按规定为王某某落实相关下岗待遇,却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下文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向王某某书面送达和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劳动权利,对王某某的工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虽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但其未履行劳动义务责任在百货大楼,故对王某某的工资损失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百货大楼应支付王某某工资损失共计x元,其中1996年元月-1997年6月30日参照1997年标准计算3600元;1997年7月1日-1999年6月30日为4800元;1999年7月1日-2005年9月30日为x元;2005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为9600元;2007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为x元;2010年7月1日-9月30日三个月为2400元。4、王某某要求百货大楼为其安排工作的上诉请求,因王某某从1996年起下岗待工,是否重新上岗,不属本院解决范围。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以及百货大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门峡百货大楼应补发王某某自1996年元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三门峡百货大楼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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