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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54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5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劲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利雅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远洋天地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华工业小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日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徐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徐某某和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属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本院审理。因此,本案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北京市平谷区,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徐某某以其实际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市为由,要求移送相关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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