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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及龙世联研究所反诉高腾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53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5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发展大厦X层C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剑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X室。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中关村创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东某,总经理。

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公司)诉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龙世联研究所)及龙世联研究所反诉高腾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剑锋、姚某某和龙世联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腾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龙世联研究所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我公司委托龙世联研究所开发新型号收款机GOT-5108主板及GOT-5600套板,双方对技术要求、验收条件、研发周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果龙世联研究所不能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完成开发工作,应退还全部开发费用并支付所付费用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开发费和报酬x元,但龙世联研究所未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开发工作,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龙世联研究所返还我公司开发费和报酬x元;3、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

高腾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2、付款发票;3、龙世联研究所接收高腾公司器件清单;4、高腾公司与龙世联研究所的往来电子函件。

被告(反诉原告)龙世联研究所辩称并反诉称,2001年11月20日,我所与高腾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照约定进度开展工作并取得样机阶段性成果,先后两次收到技术开发费,但高腾公司反复修改原始设计要求和增加原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导致开发进度拖后;在合同履行到第三个付款阶段,我所依约完成样机时,高腾公司又提出变更原始约定方案和新一轮成本控制要求,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高腾公司取回其委托开发的样机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高腾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开发费和报酬x元及违约金x元。

龙世联研究所提交了4份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及《生产加工合同》;2、双方往来函件;3、照片;4、电路板厂发货清单。

高腾公司对龙世联研究所的反诉辩称,该所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开发任务,也从未要求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2001年11月20日,高腾公司与龙世联研究所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龙世联研究所)接受甲方(高腾公司)的委托为甲方开发新型号收款机GOT-5108主板及GOT-5600套板;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一与附件二中分别对GOT-5108主板和GOT-5600套板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研发成果须与甲方一起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部门的整机验测作为验收条件;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5108主板样机及5600套板标准配置样机,4个月内完成5600套板增强配置样机;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外设及老主板的资料和样品并支付技术开发费和报酬总金额共四十九万八千元,支付时间分别按5108主板和5600套板研发进度进行:(a)在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108主板3万元,5600套板11.96万元;(b)最小系统运转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108主板2万元,5600套板7.96万元;(c)样机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108主板3万元,5600套板11.96万元;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问题作出约定,包括:因乙方原因没有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内按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完成阶段性开发工作,须按甲方已经支付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在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按约支付开发费用,则须按未支付乙方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龙世联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1年11月28日,高腾公司向龙世联研究所支付研发费x元;2002年1月31日,高腾公司向龙世联研究所支付研发费x元。龙世联研究所收款后为高腾公司出具了收据。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5月17日,高腾公司向龙世联研究所提供了高腾501中型样机一台、变压器三个、x打印头2个、STAR打印头2个、POS机专用键盘(老)2个、POS机专用可编程键盘(新)1个、信利240×x个、LED数码管(红3个、绿2个)。龙世联研究所为高腾公司出具了收条。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合同订立后至2002年9月2日,高腾公司与龙世联研究所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多次对修改合同中约定的硬件配置、价格以及软件开发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其中,在2001年11月22日至龙世联研究所的电子邮件中,高腾公司表示“决定用CF卡”;在2002年1月24日至龙世联研究所的电子邮件中,高腾公司对GOT-5108主板、GOT-5600套板技术要求作出了补充,对原合同附件一、附件二的部分内容,包括使用CF卡、时钟、SIM卡、四层板布线、PCB板、电源、显示屏等问题,做了修改和补充;在2002年7月21日至高腾公司的电子邮件中,龙世联研究所表示“不能再等你们(高腾公司)了”,将“接着把两个板子弄完善”,“这样做出来就不能只提供给你们(高腾公司)一家了”;在2002年7月22日至龙世联研究所的电子邮件中,高腾公司起草了一份备忘录,请龙世联研究所提出意见,再行讨论;在2002年7月29日至龙世联研究所的电子邮件中,高腾公司对龙世联研究所回复的备忘录提出意见,“认为生产加工费用仍然按照原来生产加工合同执行”;在2002年8月12日至高腾公司的电子邮件中,龙世联研究所表示“决定作出一些重大让步”,并对高腾公司提出付款要求:(1)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用;(2)量产时按583元/块包给龙世联研究所;(3)预支8.3万作为软件开发的补贴;在2002年8月14日至龙世联研究所的电子邮件中,高腾公司要求“按以前的合同做”,“技术标准也按原合同”,并要求龙世联研究所立即提供样机以进行技术认证。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4,龙世联研究所提交的证据2-3、2-5、2-6、2-7、2-8、2-12、2-13、2-14、2-16、2-17可证明此事实。

五、至高腾公司起诉之日,龙世联研究所未向高腾公司交付GOT-5108主板和GOT-5600套板样机。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龙世联研究所提交的证据2-1、2-2、2-4、2-9、2-10、2-11、2-15以及证据3、4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高腾公司与龙世联研究所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合意而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高腾公司已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向龙世联研究所支付了前两笔开发费及报酬并已提供外设和老主板的资料和样品,须待龙世联研究所继续履行必要的开发任务后继续付款。但在样机开发过程中,双方未就硬件配置和价格的修改以及软件开发等问题达成一致,故在高腾公司明示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龙世联研究所应依约继续开发,此前双方协商的过程虽可能对开发进度有所影响,但龙世联研究所未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履约,并于2002年8月12日明示“决定作出一些重大让步”。此后,直至对方诉至法院约7个月的时间内,仍无任何有效证据可证明龙世联研究所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样机并交付对方验收,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该所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高腾公司开发费和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龙世联研究所以对方改变要求、拒绝验收为由辩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要求对方继续支付开发费用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但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准许双方终止履行该合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腾商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开发费和报酬二十四万九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四千九百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预交)和反诉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世联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负担(反诉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某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方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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