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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北寰亚科贸有限公司与高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08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0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北寰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北寰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寰亚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北寰亚公司上诉称:一、高某擅自经他人受让获取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并就此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伪造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他在何地私刻公章我公司并不知晓,唯一能确定的侵权行为地就是高某提交上述文本地。二、高某申请转让行为的实施地在北京,需向国家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移送高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便于案件的审理。三、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移送管辖后增加了我公司的诉累,同样,因高某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南小街X-X号,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也增加了高某的诉累。故我公司请求驳回高某的管辖异议请求。

高某辩称:一、中北寰亚公司不应将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机关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二、我的户籍地为(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有权提起管辖异议。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北寰亚公司系就高某擅自经他人受让获取中北寰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国家机关的注册备案登记地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地,其结论是不可以。根据诉争行为需与行为人相对应原则,被控受让行为的实施人是高某,而非备案登记部门,其也未主张后者侵权,因此行为地的确定限于被控行为实施人高某的行为地,就本案而言,在受让行为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争案件可由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高某的住所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属于吉林省白山地区,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北寰亚公司提出高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如果中北寰亚公司认为北京是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并可以由北京地区法院管辖,则中北寰亚公司应依法提供能够证明高某离开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连续在京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其户口迁出后尚未落户的证据。显然中北寰亚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其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北寰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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