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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贾某(已判刑)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元超市四楼,因超市丢失衣服与该超市服务员发生纠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戴XX、常X接110报警赶赴现场,醉酒的贾某先将服务员打倒在地,当民警戴XX、常X上前制止时,贾某在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将民警戴XX打伤。当戴XX和常X将贾某制服的时候,被告人全某某冲过来,在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将常X勒倒在地,并将常X的左手食指扭伤,后110派警增援,才将两人制服并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戴XX、常X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在逃,于2010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另依法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全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戴XX、常X医药费损失1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XX、常X的陈述,同案人贾某的供述,证人易XX、胡X、刘XX、王XX、兰XX、刘XX、侯XX、温XX、王XX、凌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戴XX、常X的警官证,抓获经过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自首案件审批表,被害人戴XX、常X出具的收条,本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某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某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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